原告:邢卫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广,
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韩志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河北
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卫强与被告王少华、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卫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386.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9日,被告驾驶冀J×××××、冀J×××××号车辆,沿泗县火车站南濉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桥面时,将桥面施工人员邢卫强撞倒,造成原告受伤。2018年7月31日,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
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冀J×××××、冀J×××××号车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护理人王瑞玲误工证明、护理协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6张。
被告王少华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少华驾驶的冀J×××××、冀J×××××号车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少华为原告垫付3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以上证件齐全且经过年检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扣除。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诊断证明无意见;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系原告为本次治疗产生的费用;对药费票据真实性无意见,但医疗器械费100元不属于医疗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公司承担。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无意见,但营养期应按65天计算;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二次手术费不能以鉴定的最高值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在人事部门备案,原告也没有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误工证明并未标明其实际工资的相关情况,工资表中是盖的公章,未加盖财务章,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按100天计算;关于护工护理费未提供护理单位的相关资质,对护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妻子的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单位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公司真实存在,也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故对护理费的标准和期限均不认可,护理期按65天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鉴定报告、鉴定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9日,被告驾驶冀J×××××、冀J×××××号车辆,沿泗县火车站南濉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桥面时,将桥面施工人员邢卫强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少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卫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卫强被送往
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出医药费58831.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瑞玲护理,原告受伤前在
邯郸市鹏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
2019年4月30日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邢卫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原告邢卫强误工期90-24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9000-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被告王少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少华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少华驾驶的机动车与桥面施工人员邢卫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卫强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少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等能够证实原告系
邯郸市鹏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误工期按165天计算为19239元;营养期以7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期按75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雇佣徐州市
鼓楼区蓝天月嫂服务中心护工护理12天,每天170元,由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63天由原告妻子王瑞玲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王瑞玲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故其妻护理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453元。原告提供的医疗器械费票据100元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王少华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王少华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保险限额内扣除。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卫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6530元(扣除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卫强剩余损失元,共计63781.86元。
二、原告邢卫强退还被告王少华垫付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邢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原告邢卫强负担53元,被告王少华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药费5883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误工费19239元、护理费6076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53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031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金荣
书记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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