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卫红,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庄庄(未到庭),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邢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庄庄返还邢卫红承包田0.95亩(东至刘海秋菜地、西至李玉昌菜地、南至道、北至道)。事实和理由: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鸡东县鸡东镇荣华村分得菜地共计1.8亩。2006年,李庄庄将邢卫红承包地建了大棚,侵占承包田0.95亩,经多次索要,李庄庄拒不返还。李庄庄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邢卫红提供证据1.土地台账、土地现地调查表,证明邢卫红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共分得旱田1.8亩,在现场调查时有0.95亩被李庄庄侵占并实际经营,李庄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2.(2015)鸡东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邢卫红与女儿叶青杉、母亲王东花在鸡东镇光荣村1组分得水田3亩、旱田1.8亩。1.8亩中含有本案争议的0.95亩。该民事调解书是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能够说明在2015年时邢卫红土地还在鸡东镇光荣村。李庄庄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供证据买卖房屋协议书、登记在王东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户口簿,体现李庄庄与父亲李玉昌、母亲孟祥丽在同一户口簿。2007年12月30日,王东花作为甲方与乙方孟祥丽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甲方现有鸡东县鸡东镇光荣村1组(私产),房屋面积55平方米,房屋土草结构,乙方同意以14600元购买,一次性付清房款,付清房款后,甲方2008年秋季将此房交给乙方(房照)。乙方必需(须)办理过户,甲方提供有关证件,过户所用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未过户出现任何后果乙方自负。”登记在王东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号,发证日期:1992年11月21日。内容体现,房屋坐落:银峰光荣村一组,产权来源:自建,建房日期:71年,产权性质:私产,建筑面积,45平方米,墙体材料:土草。邢卫红对证据提出异议,称孔繁清与其母亲王东花曾共同生活多年,王东花于2006年因病死亡后,孔繁清私自将王东花的房屋卖给了李玉昌,后来将房屋扒倒建起了大棚。该份买卖房屋协议应是后期造假而来,因为王东花没有文化,一个字也不认识,也不会写。而且2015年邢卫红起诉孔繁清时根本就没有这个协议。另外,买卖房屋协议上体现的房屋面积与所有权证体现的面积不符。即使是王东花将房屋出卖,案涉的菜地并不能买卖,房屋买卖可以有效但本案涉及的菜地并不能买卖,土地使用权仍然归原告所有。本院就向李庄庄送达的过程及其提供证据的事实进行录像并制作视听资料,经当庭播放,邢卫红无异议,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2015)鸡东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诉讼卷宗第19页户口注销证明及第20页鸡东镇光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邢卫红与母亲王东花在一个户口簿上,始终未分开过。王东花有三间泥草房,与刘喜林为邻居。王东花住址为鸡东县鸡东镇光荣村×××号,于2010年5月6日因各种疾病死亡,户口于2012年8月23日注销。证据经当庭出示,邢卫红无异议,予以采信。邢卫红提供的土地台账虽系复印件,但有鸡东镇光荣村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能够认定其真实性。但证据结合光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邢卫红与其母亲王东花在光荣村村民委员会分得水田二块共3亩、旱田三块共1.8亩的事实,该部分予以采信。但台账并未体现每块土地所在的位置及四至范围,邢卫红主张李庄庄建大棚所占土地即是土地台账内的1.1亩旱田中的0.95亩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不予采信。邢卫红虽将证据1中的第二份证据称为“土地现地调查表”,系光荣村村民委员会制作。但该证据并无名称,也没有加盖光荣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又无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邢卫红又未能对证据效力进行补强,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虽系本院出具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但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信。邢卫红对李庄庄提供的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中的买卖房屋协议书,邢卫红虽称该协议是假造而来,但结合王东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由孟祥丽保管的事实,能够认定王东花生前处分其私有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时,邢卫红与母亲王东花在鸡东县鸡东镇光荣村1组分得二块水田共3亩、三块旱田共1.8亩,土地台账体现的户主是王东花。孟祥丽系鸡东镇光荣村1组村民,与丈夫李玉昌、儿子李庄庄在同一户口。2007年12月30日,王东花与孟祥丽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王东花将其名下的土草结构房屋以14600元的价格卖与孟祥丽,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与孟祥丽。房、款两讫后,孟祥丽一家将房屋扒掉、平整后建成蔬菜大棚经营至今。2010年5月6日,王东花因患多种疾病死亡,户口于2012年8月23日注销。本院认为,邢卫红提起本次诉讼,并非就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主张权利,而是认为李庄庄侵犯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李庄庄将侵占的土地予以返还。因此,本案的案由并非立案时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应为侵权责任纠纷。邢卫红要求李庄庄承担侵权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邢卫红依法应对其与李庄庄之间产生侵权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举证证明李庄庄实施了违法行为、邢卫红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李庄庄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中,邢卫红主张李庄庄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是“王东花于2006年死亡后,孔繁清私自将王东花的房屋连同1.1亩旱田卖给了李玉昌,之后李庄庄在其中的0.95亩土地上建造大棚”,侵犯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事实上,王东花并非于2006年死亡,而是在生前将其私有房屋处分给孟祥丽后,于2010年5月6日死亡。邢卫红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孔繁清擅自处分王东花名下房产及承包地的事实,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庄庄参与家庭经营的大棚所占土地就是邢卫红所称的土地台账内的1.1亩旱田地,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邢卫红要求李庄庄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邢卫红与被告李庄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卫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庄庄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邢卫红的诉讼请求。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邢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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