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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县检一部刑不诉〔2019〕2号

2021-03-2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县检一部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503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经商,户籍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和乔某某、王某某在**村乔某某家一起吃饭,吃饭期间石某某喝了约三两白酒和一瓶啤酒,当日16时许,石某某驾驶其冀E2****小型客车返回邢台市途中,路过龙泉寺高速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石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93.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石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单、身份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石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酒精含量较低,证照齐全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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