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7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王快镇**村**号,2016年6月任职河北**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9年4月至今任职邢台**集团副总经理,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凌晨5时30分,**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李某某(已判决)无证驾驶徐工LW300F铲车在厂区内行驶,在铲渣过程中,因未尽到谨慎驾驶,合理注意义务,将正在厂区内清扫路段的张某某当场碾压致死。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作为河北**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负责人,亦作为事故当天厂区内生产作业带班领导,在招聘过程中未对李某某有无驾驶资质进行审查,同时对李某某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无证上岗驾驶铲车期间均没有予以核查驾驶资质,疏于管理,进而发生员工在厂区内无证驾驶铲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发生。
2019年11月21日葛某某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