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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县检一部刑诉〔2019〕34号

2021-03-2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53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核桃园乡****号,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号。2012年李某甲因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1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李某甲的岳父许某某与邻居李某乙两家素有纠纷,而使李某甲心生怨恨。2019年8月17日4时许,李某甲到邢台县**镇**村李某乙家蓄意实施报复,先将李家电闸合住,后砸坏李家摄像头,后使用工具将出来查看情况的李某乙打伤,致使李某乙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乙一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还有其他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李某乙的伤情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且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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