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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硕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高欣,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硕红,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高素芹,女,系杨硕红的婆婆。

上诉人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上诉人杨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月工资15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合同期满,合同终止。如双方都能认真履行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可以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如有一方想要解除合同,需提前30天通知对方。2014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本公司员工杨硕红于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在本公司任职,现已经辞退,现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一直在万友酒店工作,向万友酒店缴纳押金300元,并从万友酒店领取工资。从2013年11月份回被告处工作,并从被告处领取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20日之间的工资,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工资25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之间,由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
万友消防和万友酒店均为依法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的内容基本一致,只不过计算方式和排列顺序不一致。
原审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但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表示其认可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合同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同时,被告又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之间的养老保险。据此可以认定从2012年4月18日起,原、被告之间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不过原告受被告的派遣,从2012年4月18日起到万友酒店上班,并由万友酒店代发工资,直到2013年11月才回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在原告不能胜任工作时,应当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原告仍不能胜任工作,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也未提供无需提前通知原告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所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原告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三种情形之一,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而解除合同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十个月(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两个月的标准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000元。原告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还请求原告支付两个月的补偿金3000元,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故应当向原告双倍支付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资,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1×1500(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7×50=31850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发的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250元,并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押金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但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未依法予以办理,原告请求被告补办该期间的养老保险,或将该期间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补偿给原告杨硕红后,由杨硕红自行补办该期间的养老保险,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原告杨硕红6000元;二、被告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因未依法与原告杨硕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当依法支付原告杨硕红工资31850元;三、被告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杨硕红的工资250元,并归还原告杨硕红押金300元;四、被告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杨硕红补办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或将该期间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补偿给原告杨硕红后,由杨硕红自行补办该期间的养老保险)。五、驳回原告杨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行出具的证明上明确认可被上诉人在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系其员工,其称该证明系被上诉人骗取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在万友酒店工作,此期间2013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养老保险,由此可认定被上诉人所称系上诉人派其到万友酒店工作属实。上诉人提交的杨硕红办理社会保险的申请,并未注明向谁提交,且其上面管理人员的批示也写明由上诉人交纳三险,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相吻合。故原审认定双方自2012年4月18日起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即将被上诉人辞退,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年零十个月,原审据计算两个月的赔偿金计6000元,并无不当。
押金300元虽系万友酒店收取,但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派出,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也无不妥。上诉人支付后可向万友酒店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此款强调的是应当订立的情形,而应当订立的情形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三种情形,且双方当事人已在2013年6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用工满一年以后的二倍工资不应再支持。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用工满一年之前的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即1500元/月×11个月=16500元。原审判决第二项应予相应变更。
因缴纳养老保险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故原审判决第四项应予撤销。
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为减少双方相互支付的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综合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即“一、被告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原告杨硕红6000元;三、被告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杨硕红的工资250元,并归还原告杨硕红押金300元;五、驳回原告杨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杨硕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16500元”;
三、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被告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杨硕红补办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或将该期间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补偿给原告杨硕红后,由杨硕红自行补办该期间的养老保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审原告杨硕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台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防 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书记员: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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