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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万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冀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万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280号。
法定代表人:宋书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战锋,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万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被上诉人冀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4日到上诉人处工作,担任保安一职,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从上诉人处离职,但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保安,实行的是三班两运转,每工作12小时休24小时,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已超过了每周44小时法律规定的工时,上诉人主张是邢台市保安行业的行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上诉人没有提交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同意适用特殊工时制度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邢台万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信深谦
审判员 张庆格
审判员 张振防

书记员: 高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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