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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万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万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永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世红,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玉亮,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县。

邢台万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99916.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5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任县建设路大街289号“万率时代城”小区2号楼1单元储-2,1单元501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4903元,剩余房款21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原告基于2014年9月10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任县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30657649-2014-007),为被告就该房的银行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向银行交纳保证金。因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对银行的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6月5日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99916.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任县建设大街268号“万率时代城”小区2号楼1单元储-2,1单元501室。合同约定了该套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0490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4903元,剩余房款210000元由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任县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对银行的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6月5日原告代其偿还了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99916.25元。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与建设银行任县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30657649-2014-007)为被告就该住房在建设银行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并向银行缴纳了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YS0000458、《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30657649-2014-007)、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扣划款项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扣划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邢台万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率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万率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房及储藏间一套,原告代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为其还贷的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99916.2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邢台万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99916.25元;二、驳回原告邢台万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减半收取计2149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祥平

书记员: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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