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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武东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刘万红,邢台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原审第三人杜大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暂无固定职业,住南和县。

上诉人邢台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杜大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江、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万红、原审第三人杜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邢台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杜大卫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原告邢台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天一城广告位更换灯管及广告画的工程交由第三人杜大卫施工。2013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在天一城E座南更换广告布时不慎摔伤,并于2013年4月27日至5月10日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张某某因此事件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机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2日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邢市劳人仲裁字(2013)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该机构裁决认为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字(2005)12号)文中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认定本事件发生时原告邢台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属于劳动关系。原告邢台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定原、被告在事件发生时不属于劳动关系。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被告提供的邢市劳人仲裁字(2013)第103号仲裁裁决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施工工程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有被告张某某本人陈述、第三人杜大卫陈述及受伤诊治相关事实佐证,属相互关联、彼此印证的群证,且各该证据属于直接证据,足以认定该事实。原告邢台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对被告张某某受伤事实予以否认,但无反证对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规定,本院对原告邢台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被告张某某在施工工程中受伤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邢台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所涉施工事项不属于特殊施工资质要求的范畴,属于普通加工承揽业务的答辩意见,参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均需具备相关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本案所涉施工工程协议是在商业建筑上进行装修改造的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适用调整范围,施工者应具备相应的用工主体资质。原告邢台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施工工程交由第三人杜大卫,属于将施工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字(2005)12号)文中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当由原告邢台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邢台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杜大卫与被告张某某合伙承包该工程的答辩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杜大卫否认,该答辩意见属无证据支持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邢台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诉证据不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邢台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邢台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邢台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要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1、被上诉人未提供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岗证、工资单等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未提供其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的有效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本案中是何法律关系并不明确。2、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他的受伤时间、地点、受伤原因这一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仅是他本人的陈述和第三人的陈述及受伤诊治病历证明,对于该待证事实,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予以否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陈述的事实,他们之间应该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为第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本案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被上诉人应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依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认定本案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主要称,一、对方所说的劳动合同上岗证等应由上诉人举证。二、被上诉人受伤时间、地点、原因已在仲裁委提交证人证言,有六个人当庭出庭作证,并且本案有110和120的报案记录,还有住院收费相应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充分的证实。三、仲裁委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第三人杜大卫答辩主要称,上诉人与我签订的合同,将活承包给了我,我找了包括张某某在内的六个人干活,我给其六人发放工资。施工时由于灯箱内的角铁焊接不结实,导致被上诉人从灯箱上直接摔落。先后打的110、120,我给上诉人打电话说明了情况。但上诉人只有项目经理到医院去看过一次,之后上诉人没有再管过此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施工工程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有张某某本人陈述、第三人杜大卫陈述及受伤诊治相关事实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邢台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对张某某受伤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张某某在施工工程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杜大卫,杜大卫又招用了张某某,张某某在施工工程中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邢台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确认张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台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延铎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王 雷

书记员:梁冰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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