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耿玉海(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粘领印
邢台昌某物流
原告(反诉被告)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任县河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杜会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玉海,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李叶立),货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粘领印。
被告:邢台昌某物流。
地址:邢台好望角国际物流园C区13号。
负责人姚小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李叶立)以下简称李某某、邢台昌某物流及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昌某物流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被告昌某物流、证人田少朋介绍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上虽然原告方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对签字人杨云鹏的委托书,但原告的诉状和陈述表明原告方对杨云鹏代签该运输协议的行为予以追认,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协议书面约定了运送设备的品名、规格、数量、运输的起点和目的地,且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不得留置运输货物。但协议没有书面约定运输费用,被告李某某2011年10月11日已将运输协议约定的运输设备装车,且在第二天运到了双方约定的地点神木市,这一点从原告提供的出门证和原告的起诉书,被告的反诉状可以认定。2011年10月12日被告将原告的设备运到目的地后,先是因天气有风不宜卸货,后原告公司人员在卸了部分货后要求把未卸部分运往它处,但被告李某某在向他处运输途中,未经原告方人员允许,私自将车开回邢台,将原告剩余设备放在了河北好望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这一点原告的起诉书、被告的反诉状和神木县公安局中鸡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认定。对于原告将货物拉回放到物流公司这一行为,原告说被告李某某系非法扣押,被告李某某说是留置。在开发区法庭询问被告李某某时他说,原告职工孟朝昕给他打有收货条,且当时给他说剩下的货物不要了,并说原告曾派过一个代表和介绍人田少朋给他说过让他把剩余的设备卖掉,折抵他的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所述依法不予认定。原、被告所签运输协议中约定,被告李某某对本案设备无留置权,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李某某将原告设备拉回放在物流公司的行为,系非法扣押原告财产,由此引起的保管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关于运输费用因被告李某某虽已按协议约定将货物运至当初双方约定的目的地,但在原告提出将剩余的货物运往他处,被告李某某开车拉着剩余的货物和原告方人员张好龙一起离开原来约定的卸货地点后,被告李某某将货物自作主张拉回邢台私自存放在物流公司,应当认定被告李某某没有履行完双方的运输协议。故对其要求原告支付运输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李某某反诉请求中要求原告赔偿他其它损失的请求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及报审手续的请求中,对于导轨节45节、附着架8套、经法院勘察,现存放于河北好望角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东边大道旁,被告李某某应当返还,对要求返还的60根穿墙丝,因运输协议和出门证上均为52根,对此52根穿墙丝,被告说原告工人孟朝新给他打有收条,但没有出示相关证据,故应认定该52根穿墙丝尚在被告李某某处,被告李某某应当返还原告,但原告说在陕西神木卸货时又向被告车上装了8根穿墙丝,对此被告李某某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这8根穿墙丝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设备报审手续,被告李某某说没有此手续,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损失的意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30000元的损失,故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可以另行起诉,至于被告李某某所述,被告只有一个名字李某某没有使用过运输协议上的李叶立这个名字,没有与原告签过运输协议的辩驳意见,因被告李某某在诉讼期间对协议上“李叶立”三个字以不是本人所写为由,向法庭申请鉴定,但经法庭通知后又不配合鉴定,对其鉴定申请已经按撤回申请处理,结合本案被告昌某物流陈述及被告李某某本人对原、被告双方运输设备的事实的认可,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过书面运输协议,应当认定运输协议和出门证上的“李叶立”三个字是本案被告李某某所写,故对被告上述辩驳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昌某物流承担返还设备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昌某物流只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中间联系人,运输协议也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所签,且被告昌某物流也没有收取过双方的服务费,被告昌某物流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第三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扣押原告的导轨节45节、附着架8套、穿墙丝52根返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4元,其中本诉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91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被告昌某物流、证人田少朋介绍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上虽然原告方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对签字人杨云鹏的委托书,但原告的诉状和陈述表明原告方对杨云鹏代签该运输协议的行为予以追认,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协议书面约定了运送设备的品名、规格、数量、运输的起点和目的地,且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不得留置运输货物。但协议没有书面约定运输费用,被告李某某2011年10月11日已将运输协议约定的运输设备装车,且在第二天运到了双方约定的地点神木市,这一点从原告提供的出门证和原告的起诉书,被告的反诉状可以认定。2011年10月12日被告将原告的设备运到目的地后,先是因天气有风不宜卸货,后原告公司人员在卸了部分货后要求把未卸部分运往它处,但被告李某某在向他处运输途中,未经原告方人员允许,私自将车开回邢台,将原告剩余设备放在了河北好望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这一点原告的起诉书、被告的反诉状和神木县公安局中鸡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认定。对于原告将货物拉回放到物流公司这一行为,原告说被告李某某系非法扣押,被告李某某说是留置。在开发区法庭询问被告李某某时他说,原告职工孟朝昕给他打有收货条,且当时给他说剩下的货物不要了,并说原告曾派过一个代表和介绍人田少朋给他说过让他把剩余的设备卖掉,折抵他的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所述依法不予认定。原、被告所签运输协议中约定,被告李某某对本案设备无留置权,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李某某将原告设备拉回放在物流公司的行为,系非法扣押原告财产,由此引起的保管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关于运输费用因被告李某某虽已按协议约定将货物运至当初双方约定的目的地,但在原告提出将剩余的货物运往他处,被告李某某开车拉着剩余的货物和原告方人员张好龙一起离开原来约定的卸货地点后,被告李某某将货物自作主张拉回邢台私自存放在物流公司,应当认定被告李某某没有履行完双方的运输协议。故对其要求原告支付运输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李某某反诉请求中要求原告赔偿他其它损失的请求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及报审手续的请求中,对于导轨节45节、附着架8套、经法院勘察,现存放于河北好望角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东边大道旁,被告李某某应当返还,对要求返还的60根穿墙丝,因运输协议和出门证上均为52根,对此52根穿墙丝,被告说原告工人孟朝新给他打有收条,但没有出示相关证据,故应认定该52根穿墙丝尚在被告李某某处,被告李某某应当返还原告,但原告说在陕西神木卸货时又向被告车上装了8根穿墙丝,对此被告李某某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这8根穿墙丝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设备报审手续,被告李某某说没有此手续,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损失的意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30000元的损失,故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可以另行起诉,至于被告李某某所述,被告只有一个名字李某某没有使用过运输协议上的李叶立这个名字,没有与原告签过运输协议的辩驳意见,因被告李某某在诉讼期间对协议上“李叶立”三个字以不是本人所写为由,向法庭申请鉴定,但经法庭通知后又不配合鉴定,对其鉴定申请已经按撤回申请处理,结合本案被告昌某物流陈述及被告李某某本人对原、被告双方运输设备的事实的认可,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过书面运输协议,应当认定运输协议和出门证上的“李叶立”三个字是本案被告李某某所写,故对被告上述辩驳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昌某物流承担返还设备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昌某物流只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中间联系人,运输协议也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所签,且被告昌某物流也没有收取过双方的服务费,被告昌某物流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第三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扣押原告的导轨节45节、附着架8套、穿墙丝52根返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4元,其中本诉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91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书合
审判员:贾增亮
审判员:张玉峰
书记员:解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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