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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以北江东八路以东。法定代表人:路士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丽,该公司会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晋生,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拥军,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台交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垫付的职工工资和取暖费334422.44元、使用集团公司的配件材料款116242元、车辆维修费125382元,油款25万元、车辆保险费10万元、垫付的2016年1月份职工社保费186024.44元,司乘人员风险金79000元,处置报废车得款11万元,以上9项费用共计1801070.88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公司签订了《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某承包第二分公司的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经营困难,流动资金短缺,致使第二分公司难以正常经营。为了周转资金,被告从原告公司借款50万元,后又为其垫付职工工资和取暖费334422.44元。在被告承包期间,被告还欠交运集团公司配件材料款116242元,油料款25万元,车辆保险费10万元,车辆维修费125382元,被告还欠缴2016年1月份职工社保费186024.44元,应当归还集团公司司乘人员风险金79000元,归还处置冀E×××××号客车所得款项11万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各项费用1801070.88元。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承包合同,解除合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偿还上述款项,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具体项目和数额不正确,具体理由在举证、质证时逐项说明,并且在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中,被告可以要求对该些项目进行抵消,抵消之后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8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公司签订了《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某承包第二分公司的经营,承包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每年承包指标为216.67万元,当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公司交付了半年的承包费108.33万元。在经营中,被告王某某为周转资金,曾向原告邢台交运集团借款,后双方因财务管理、人员调整、返还金额等事项发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解除了承包合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王某某承包期间,交运集团第二分公司曾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邢台交运集团借款50万元,是否应当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庭审中,原告邢台交运集团提交了第二分公司的借款报告、借款凭据和内部银行付款委托书,证明第二分公司曾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邢台交运集团借款50万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另在王某某的离任审计报告中,对第二分公司向邢台交运集团借款50万元的事实也予以了确认,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邢台交运集团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在王某某承包期间,第二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乙方负担,故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2、原告邢台交运集团为第二分公司代付的2016年1月份工人工资和取暖费334422.44元,是否应当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庭审中,原告邢台交运集团提交了现金付款凭证和第二分公司银行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替第二分公司垫付了2016年1月份的工人工资和取暖费334422.44元。被告答辩认为该笔费用应当从1月份的站务收入中出,而原告邢台交运集团尚未将1月份站务收入返还给第二分公司。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之前,王某某已于2016年9月起诉本案原告邢台交运集团,要求邢台交运集团返还第二分公司的站务收入和利润,为避免做出不同的认定和判决,故在本案中,不再对该两笔款项进行抵消,而应当分别做出判决。故对原告邢台交运集团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垫付的工人工资和取暖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王某某承包期间,第二分公司所欠原告邢台交运集团的配件材料款116242元、维修费125382元和油料款25万元,是否应当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庭审中,原告邢台交运集团提交了配件分公司材料款清单20张,单据6张,证明第二分公司拖欠邢台交运集团配件分公司材料款116242元。提交了维修费收据16张,证明第二分公司拖欠交运集团维修费125382元。提交了第二分公司拖欠油料分公司充值表5张,证明第二分公司拖欠油料款25万元。被告王某某对自己应当承担油料、配件和维修费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以审计报告为准,而且第二分公司在配件分公司尚有价值3854元的配件存货没有使用,应当从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单据仅能证明被告王某某承包的第二分公司曾经欠付的油料款、配件款和维修费,因被告王某某已经无法管理第二分公司的帐户,无法提供已经付款的证据,故被告要求以审计报告为准,计算拖欠的油料款、配件款和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该审计报告显示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王某某离任后,第二分公司尚拖欠邢台交运集团配件分公司料款67044元,欠维修公司修理费109450元,欠油料分公司油款233351.56元。上述欠款发生在王某某承包期间,故应当由王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另该审计报告还显示,在王某某离任时,第二分公司在配件分公司尚有存货价值3854元,应当从所欠配件款中抵消。以上三项欠款减去存货价值后,合计:405991.56元。4、被告王某某承包期间,第二分公司拖欠邢台交运集团安管中心车辆保险费10万元,是否应当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庭审中,原告邢台交运集团提交了2015年10月20日形成的,盖有第二分公司公章的欠条一张,证明第二分公司拖欠交运集团安管中心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共计14部车的保险费10万元。被告王某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答辩认为在其承包期间,第二分公司共向保险公司交过两次保险,均是按整年交的保险费,两次共计367740元,现只承包了半年,根据审计报告计算第二分公司应当摊销的保险费为88793元,再扣除从安管中心的借款10万元,还有178950元应当返还给被告王某某,故不应当再偿还该保险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期间已经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有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凭,故对被告王某某要求抵消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要求返还多交的保险费的请求,可以另案处理。5、被告王某某承包期间,原告邢台交运集团代付2016年1月份第二分公司人员社保费186024.44元,是否应当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庭审中,原告邢台交运集团提交了基层单位应缴社保费月报表2张,证明被告王某某欠缴2016年1月份工人社保费186024.44元。被告答辩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的规定,王某某只负责在岗人员的社保费用,且2016年1月份的二公司站务收入没有返还给二公司,故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条规定:“原第二分公司人员由承包人依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负责管理并合理安排使用,在岗人员工资、生活费、福利待遇及各项社会保险的交纳标准不低于承包前的水平”,此条款中的“原第二分公司人员”应当理解为全体第二分公司人员,包括在岗和不在岗人员,故对被告要求只负责在岗人员社保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如前文所述,被告王某某已经在另案中要求返还2016年1月份的二公司收入和利润,故在本案中,不再对此费用进行抵消,而由两案分别做出判决,更为合理,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垫付的社保费186024.4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6、被告王某某承包期间,第二分公司收取的司乘人员风险金79000元,是否应当由被告王某某偿还给原告邢台交运集团。庭审中,原告邢台交运集团提交了司乘人员风险金收据17张,证明第二分公司在承包期间收取了司乘人员风险金79000元,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被告王某某答辩认为,司乘人员的风险金是二公司收的,应该由二公司在符合退还条件的情况下直接退还给司乘人员,并且目前大部分已退还,不用向集团公司退还这个钱。且该款项原告所诉的数目不对,审计报告第三页中所显示应收职工借款65046元就是已退还的部分风险金。为了避免引起连锁诉讼,该项目由被告王某某自行向司乘人员退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承包期间向司乘人员收取风险金的行为,是被告王某某与司乘人员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且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由其自行向司乘人员退还该笔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偿还该款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被告王某某承包期间,第二分公司将冀E×××××号客车做为报废车处置得款11万元,是否应当由被告王某某偿还给原告邢台交运集团。庭审中,原告邢台交运集团提交了第二分公司处置EC851号客车得款收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在承包期间,处置EC851号客车得款11万元,应当偿还给原告邢台交运集团。被告答辩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款应当归王某某所有。本院认为,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后对所属车辆的调出残值归乙方”,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故该车辆的处置残值11万元,应当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对原告邢台交运集团要求偿还该残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交运集团)与被告王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台交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孟秀丽,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拥军、窦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交运集团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某承包第二分公司进行经营,双方形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某某做为承包人,应当向交运集团交纳承包费(承包指标),并组织第二分公司开展经营,当各项收入扣除人员工资、社保费用、税费、油料、维修配件等各种运营成本后,所获利润归被告王某某个人所有,当利润超过承包指标时,王某某做为个人承包者开始赢利;当扣除各种运营成本没有实现利润,而产生亏损时,也应当由王某某个人承担损失。当然,为了弥补亏损维持正常经营,第二分公司对外或对内借款,亦应当由被告王某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在承包过程中,王某某向交运集团借款50万元,交运集团为第二分公司代付的2016年1月份工人工资和取暖费334422.44元,垫付社保费186024.44元,拖欠交运集团配件分公司配件材料款67044元,欠维修公司修理费109450元,欠油料分公司油款233351.56元,上述费用均应当视为邢台交运集团公司为支持第二分公司开展经营,而向第二分公司出借的资金,以上债务共计1430292.44元。按照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该债务应当由被告王某某个人负担。另外,被告王某某主张其在离任时,审计报告显示,第二分公司帐户上尚有资金54326.09元,要求用于抵消对集团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分公司帐户上的资金应当认定为承包人王某某经营所得的收入,故对其主张抵消相应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1430292.44元减去帐户上现存资金54326.09元,被告王某某还应当偿还原告邢台交运集团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375966.35元。原告邢台交运集团还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因为双方在借款和垫付相关款项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如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可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垫付的工人工资、取暖费、社保费、拖欠的配件材料款、油款、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75966.35元。二、驳回原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1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7184元,由原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永波

书记员:施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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