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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先锋超声电子有限公司与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先锋超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路675号。
法定代表人张黎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少敏,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庆刚,男,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田德荣,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男,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第三人陈春林,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义江,男,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先锋超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电子公司)不服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19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陈春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少敏、魏庆刚,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第三人陈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19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陈春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先锋电子公司不服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19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我院提起诉讼。
原告先锋电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19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8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第三人每周做六次午饭,午饭后打扫操作间后即可离开单位,不负责主、副食的采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上午8点40分,显然离中午做饭时间相差太远,工伤认定书认定为上班途中与常理不符,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撤销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19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先锋电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第三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邢台市桥东区人社局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同日受理,并于10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第三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签收后于10月22日向桥东区人社局举证称,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仍在诉讼中,但未对第三人是否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第三人有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进行举证。鉴于此情况,桥东区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6日中止了第三人工伤认定时效。收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后,桥东区人社局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材料上报被告处,被告审查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明确,其于2014年8月19日8时4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遂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第三人受伤属工伤的认定决定。二、原告诉称第三人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证据支持。依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邢公交认字[2014]第5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第三人于2014年8月19日8时40分骑自行车行驶至邢州大道与××国道交叉口北侧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认为,无论从事故事件、地点,还是第三人行驶路线,均属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且第三人事故地点就在原告住地附近。原告以第三人只是做中午饭,上午8点40分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常理,其说法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工伤认定政策规定。被告认为,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未向工伤认定机关举出第三人是在从事其他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亦未举出第三人不得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举证,其应负举证不能责任。据此规定,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综上,被告作出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初步意见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4、营业执照复印件。5、仲裁裁决书。6、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路线图。9、诊断证明。10、病历。11、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3、单位举证说明。14、中止通知书。15、恢复工伤认定的说明。16、桥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7、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1、2、3、11、12、14、15证明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证据4、5、16、17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7、8、9、10、13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第三人陈春林述称,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负责给54个人做中午饭,每天早晨8点20分赶到单位,择菜、洗菜、切菜、蒸饭、炒菜,还要做汤,紧忙活勉强能在11点30分开饭。单位安排开饭时间很紧张,饭后还要负责打扫餐厅和厨房卫生,还要为第二天的饭菜做准备工作,到下午3点30分才能回家,实际工作时间7个多小时,比车间工人的工作量和工作时间一点也不少,属于典型的体力劳动,一天下来是很辛苦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的时间8点40分,这是交警到达现场的时间,所以第三人认为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当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各方对被告邢台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中没有显示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中止通知、以及权利义务的相关程序性告知,致使原告未能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到了举证通知、中止通知和权利义务告知书,可以印证原告也收到了上述通知书和告知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春林自2014年3月起在原告公司负责做午饭。2014年8月19日8时40分左右,陈春林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沿邢州大道与××国道交叉口路北(107国道上)由西向东过马路时,被杨建军驾驶冀E×××××二轮摩托车沿邢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交叉口左转向北顺正行驶时撞伤。送邢台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腓骨开放性骨折。2、阑尾切除术后。邢公交认字[2014]第5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军、陈春林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0月20日陈春林向邢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5月19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8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先锋电子公司与第三人陈春林存在劳动关系。邢台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19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春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先锋电子公司不服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19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第三人在申请工伤时提供了相关材料,原告在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限内仅针对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诉讼争议一事出具了书面说明,而未提交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收到举证通知书等相关告知文书,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卷宗材料显示,原告公司员工代为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已备注确认,同时原告在当日向劳动部门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结合上述两份证据,应当认定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收到举证通知书,其对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已知晓。故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19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先锋超声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台先锋超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洁
代理审判员 李慧志
代理审判员 薛刚

书记员: 杨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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