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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占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邢台占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贾宋镇祁村。
法定代表人:张占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临泉路33号。
负责人:崔素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占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占强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占强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忠,被告人保临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霞、孙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占强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260216.5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20时00分许,原告公司司机赵红申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225KM+540M处时,与由东向西驶入道路的孟祥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孟祥林当场死亡、孟庆友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泊公交认字〔2017〕第0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庆友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赵红申与孟庆友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孟庆友家属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90000元。因赵红申系原告公司司机,故该29万元赔偿款实际为原告所出。孟祥林家属严秀恋等人则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冀0981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严秀恋等人458945.5元。同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孟庆友家属预留55000元份额。原告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本次事故给孟庆友家属造成损失包括抢救费3948.1l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25992元、尸检费160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0533.61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陪偿58948.11元,剩余251585.5元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201268.4元。
人保临城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货物运输资格证等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因为本车肇事后驾驶人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1项,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事项。该条款已用黑体字标明,且在投保中进行了明确告知,原告作为投保人也已经签章确认,该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对原告主张的项目和数额,因为本案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并且精神抚慰金过高,尸检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邢台占强运输公司。2016年8月30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临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
2017年5月20日20时许,赵红申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225KM+540M处时,与由东向西驶入道路的孟祥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孟祥林当场死亡、孟庆友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红申弃车逃逸。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庆友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红申与孟庆友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孟庆友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9万元。赵红申出具证明称其系原告邢台占强运输公司的司机,29万元赔偿款系原告支付,同意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孟祥林家属严秀恋等人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孟庆友家属预留55000元份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人保临城支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赵红申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采取了加黑、加粗处理,应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也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认可,驾驶人的逃逸行为同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因此保险人可免除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95352元(11919元×8年)。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8493.5元。3.医疗费3948.1l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尸检费,原告提供的收据为非正式发票,且收据上小写金额与大写金额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已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8293.61元。被告人保临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948.11元,共计58948.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台占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58948.11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占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计2602元,由原告邢台占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雪

书记员: 孙雅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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