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县交通局运输管理站
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牛运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县交通局运输管理站,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崔合生,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孟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马九玲。
上诉人邢台县交通局运输管理站(以下简称县运管站)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马九玲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的(2014)邢东行初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运管站的委托代理人李豪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运生,原审第三人马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马九玲丈夫冯双林系县运管站稽查六中队队员,主要从事上路稽查工作。2011年9月23日上午,县运管站组织职工在邢台市第三医院进行体检,冯双林体检后搭乘李豪书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回邢台县浆水镇滑子村家,约12时左右当行至邢和线36公里加950米处时与胡艳杰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双林当场死亡。2011年9月24日邢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中李豪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艳杰负次要责任,冯双林无责任。第三人马九玲于2012年7月26日向邢台县人社局提出其夫冯双林工伤认定申请后,该局于2012年8月17日受理,并于2012年8月20日向县运管站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县运管站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称冯双林未体检完也未向单位请假系私自离开,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邢台县人社局调查核实完毕后初步意见认定冯双林不属因工死亡,并将第三人马九玲申请工伤的有关材料报市人社局认定,该局于2012年10月16日做出邢市劳社伤险认决字(2012)1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双林死亡属因工死亡。县运管站对此工伤认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邢台县浆水镇滑子村距离冯双林工作单位约60公里,从冯双林的六中队两个成员徐卫东和王森鹏证言及浆水镇滑子村距冯双林单位实际距离来看,邢台县交通局运输管理站斜对面邢台县公路站家属楼应视为冯双林的居住地,并且冯双林死亡后也是在该住所办的丧事。冯双林妻子第三人马九玲系农村户口,其户口登记地为邢台县浆水镇滑子村,邢台县浆水镇滑子村村委会证明冯双林生前和父母及妻子马九玲常年在浆水镇滑子村居住,该处住所也应视为冯双林居住地之一。体检当日系星期五,六中队两个成员徐卫东和王森鹏体检后也都直接回家,并没有返回单位,冯双林体检后回邢台县浆水镇滑子村住所合乎情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2011年9月23日上午冯双林参加单位组织的职工体检后,搭乘他人车辆回邢台县浆水镇滑子村家,于中午12时左右在行至邢和线36公里加9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对上下班途中作如下说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案中,2011年9月23日原告组织职工体检,应视为工作的延伸,当天并未安排其他工作,也未要求体检后必须返回单位,因此冯双林上午体检后未请假回邢台县浆水镇滑子村住所系提前下班,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单位可以给予职工相应的违纪处理,但违反内部管理行为,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性质,冯双林上午体检后未请假提前下班回邢台县浆水镇滑子村住所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0月16日作出邢市劳社伤险认决字(2012)1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县运管站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冯双林在2011年9月23日未体检完毕,于当天上午10时许,强行搭乘李豪书驾驶的冀E×××××货车上山,而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双林死亡,并非发生在正常的上下班途中,且他上山既未请假,属非正常的下班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实冯双林是在非下班期间未请假的情况下回老家,系非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不符合认定工亡的条件。2、冯双林的经常居住地是邢台县交通局运输管理站斜对面邢台县公路站家属院,冯双林死后也是在该处办理的丧事,浆水镇滑子村不应视为冯双林的居住地,即使是,但体检系星期五上午,下午还应当继续上班,冯双林体检后回浆水镇滑子村来回路途较远且时间较紧,不符合常理,不属于规定中所诉的合理的上下班途中。3、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村民证明没有证据效力。常住人口的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个人和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何况一个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在离单位70公里左右的家中长期居住,即使节假日在家居住,也不应在星期五上午就不请假返回老家。综上,应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主要理由:1、上诉人称冯双林未体检结束,没有请假私自离开,无证据支持。退一步说,即便冯双林未完成体检项目,未请假私自回家也只是违反了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之一。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认定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一款(六)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冯双林死亡属于工亡的认定决定,2、冯双林妻子属农村户口,所居住的邢台县浆水镇滑子村近20名村民均证明冯双林生前与第三人常年在浆水镇居住,在村中承包土地和山场,其返回常住地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一款(六)项规定。3、冯双林是上诉人处稽查六中队队员,主要从事上路稽查工作,该队3名队员当日均参加了体检,体检结束后,另2名队员直接回家,冯双林则搭乘他人车辆拟回邢台县滑子村家中,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并未要求职工体检结束后必须返回单位,也就不存在冯双林体检结束私自回家问题。
在举证期间,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报批卡;3、工伤认定初审意见;4工伤认定申请表;5、单位登记信息;6、工作证及身份证复印件;7、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调解书;8、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9、滑子村证明;10、马九玲说明;11、电费收取凭证;12、体检报告;13、县二院值班记录;14、举证通知书;15、单位举证材料;16、交警大队询问笔录;17、县人社局调查笔录;18、滑子村村民证明;19、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20、照片;21、政策依据。
以上证据经质证后,已随卷移至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双林系上诉人县运管站稽查六中队队员,其于2011年9月23日上午参加单位组织的在邢台市第三医院的体检后,搭乘李豪书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回邢台县浆水镇滑子村老家途中属于下班途中。其妻即原审第三人马九玲系农村户口,其户口登记地为邢台县浆水镇滑子村,且在该村承包土地和林场。邢台县浆水镇滑子村村委会证明冯双林生前和父母及妻子马九玲常年在浆水镇滑子村居住,故该处住所也应视为冯双林居住地之一。冯双林虽于邢台县公路站家属楼有住宅,但不影响对其老家属于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的精神,冯双林回其老家的路线,应属于上下班正常行走的路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上诉人主张冯双林的老家不是经常居住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冯双林体检后未请假回老家的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011年9月23日星期五上午体检后必须返回单位,县运管站稽查六中队另外两名成员徐卫东和王森鹏出具证明证实本人体检后直接回家,均未返回单位上班。且本案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的(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不构成工伤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认为冯双林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县运管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冯双林系上诉人县运管站稽查六中队队员,其于2011年9月23日上午参加单位组织的在邢台市第三医院的体检后,搭乘李豪书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回邢台县浆水镇滑子村老家途中属于下班途中。其妻即原审第三人马九玲系农村户口,其户口登记地为邢台县浆水镇滑子村,且在该村承包土地和林场。邢台县浆水镇滑子村村委会证明冯双林生前和父母及妻子马九玲常年在浆水镇滑子村居住,故该处住所也应视为冯双林居住地之一。冯双林虽于邢台县公路站家属楼有住宅,但不影响对其老家属于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的精神,冯双林回其老家的路线,应属于上下班正常行走的路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上诉人主张冯双林的老家不是经常居住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冯双林体检后未请假回老家的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011年9月23日星期五上午体检后必须返回单位,县运管站稽查六中队另外两名成员徐卫东和王森鹏出具证明证实本人体检后直接回家,均未返回单位上班。且本案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的(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不构成工伤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认为冯双林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县运管站负担。
审判长:苏天志
审判员:梁国彬
审判员:赵文志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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