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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计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百泉大街(机动车交易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熊浩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计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云波,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非,被上诉人刘计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刘计文因工资争议一案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扣发的被告刘计文3、4月份工资2840元;支付被告刘计文2015年2月至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900元,并支付刘计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依法向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年9月21日以邢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7.61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遂成本诉。其他事实与仲裁裁决书查明一致。
原审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为劳务关系,但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应扣发其3、4月份工资及应支付其自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4月份,共计7个月计算双倍工资等,因被告未就其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计文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主要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一、被上诉人系因自身原因自动脱离工作岗位,并给上诉人一方的正常工作安排造成不便。二、被上诉人因违反工作纪律,因没有妥善的尽到应负的职责,在上诉人财物被盗时,没有及时发现犯罪分子并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进而造成上诉人单位重大财产损失。在上诉人尚未追究其过失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推卸责任,擅自脱岗回家。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对其主观过失作出客观解释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邢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80号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1日,刘计文到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0日离开未再去上班。2015年2月1日,刘计文到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1200元。2015年3月24日,刘计文上夜班期间,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生被盗案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2015年4月13日,刘计文离开单位,未再上班。2015年7月10日,双盛公司做出处罚通告,扣除刘计文2015年3、4月份工资1687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深谦 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 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

书记员:高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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