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
邢台圣柯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398号锦绣中华会所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东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宏斌,
河北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王明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电梯安装工人,住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代理人:胡战锋,
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
邢台圣柯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柯达公司)与被告(原告)王明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圣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庆和李宏斌、被告(原告)王明英的委托代理人胡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对邢台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邢西劳人仲案(2018)第92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原告是电梯销售及安装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原告的安装业务都是以定做的形式由承揽方包干,承揽方组织雇佣工人并组织施工,具体施工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王明英系工程承揽人孔某所雇佣,王明英的工资由孔某发放,对此孔某可以证明。因此,原告与被告既无劳动合同又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桥西区劳人仲裁裁决书罔顾事实,错误认定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并裁决由原告对被告工伤予以赔偿是错误的,望法院予以纠正。二、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2月22日认定被告系工伤是错误的,裁决所依据的工资单是伪造的。王明英受伤后,为了能获得赔偿,利用原告对公章管理不规范的漏洞,骗取了工伤申请及其所需要的工资表,从而骗取了2017年12月22日的工伤认定。但这些均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的工资由其雇主孔某所发放,以上事实望法院查明。三、裁决程序违法。2018年10月10日,原告按《开庭通知书》要求下午2点到达桥西劳人局621房间,到后才知需到18层会议室开庭,原告找到18层会议室中间用了20多分钟,到庭时间是下午2点20分,到庭路平丽面对我宣布已开完庭。因此,原告认为原告已到庭,而仲裁庭按缺席裁决显然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恳请人民法院纠正(2018)第92号裁定书,并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被告王明英辩称,一、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邢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圣柯达如对劳动关系予以否认,应当在工伤认定期间提出异议,或者在认定工伤决定作出后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现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圣柯达在工伤赔偿期间提出否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应作为法院的审理范围。二、从事实上讲,2017年11月2日王明英系在为圣柯达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时受伤,所从事的安装工作属于该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其重要的业务内容。在受伤后,圣柯达根据客观事实为王明英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为其申报工伤,双方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的证据已经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期间予以确认并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圣柯达为了逃避工伤赔偿的责任,歪曲客观事实,利用其员工作伪证出具不实证言的方式,企图达到不予赔偿的目的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三、圣柯达在诉状中所称,我方利用对方对公章管理不规范的漏洞根本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是由圣柯达公司主动积极的对王明英给予申报工伤,我方根本没有进行过任何欺骗。认定工伤事实也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职工是否属于职工的法律情形。四、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规定开庭时间为下午2点,一直到开庭结束,我方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后,时间到了2点30分,圣柯达公司工作人员才姗姗来迟,故仲裁裁决程序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王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或终止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9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护理费936.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明英于2015年5月到被告
邢台圣柯达电梯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安装工,月平均工资5400元。2017年11月2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邢台市桥东区左岸春天北区1号楼2单元工地安装电梯工作中切割电梯多余补偿链时,切割机滑落导致受伤。后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2日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的伤情于2018年3月22日经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新期3个月。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且拖欠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向邢台市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900元。另外,被告未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还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作出后,因裁决未支持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给予支持。
被告圣柯达公司辩称,一、法庭应当驳回王明英对我公司的诉求。理由为王明英受雇于孔某,其工资主要由孔某发放。孔某与圣柯达公司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王明英与孔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且圣柯达公司与孔某之间有安全协议,明确约定了孔某所雇佣的工人的安全由孔某负责。因此,王明英起诉要求圣柯达公司赔偿的内容这一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二、王明英起诉的所依据的92号仲裁裁决书违反了法律程序,公司工作人员在仲裁庭指定的时间到达了指定的地点,就这时间而言,仲裁庭是清楚的。仅仅是因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从原定的开庭621房间找到了18层会议室,期间用了20分钟,仲裁庭便以此为借口对该案予以缺席仲裁,因此这样的缺席仲裁是有瑕疵的。实际上这种做法是剥夺了公司方在仲裁环节申明自己理由的权利。因此,圣柯达公司不得不依据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三、圣柯达公司不存在主观上逃避赔偿责任。圣柯达公司为了使王明英在商业理赔方面能获得更多赔偿,在忽略后果的情况下,帮助王明英向相关部门出具了许多虚假证明。如果公司有意逃避,公司干嘛还要帮助王明英呢。从圣柯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上也可以印证这一意见。圣柯达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三位证人证言。其中二位证人与王明英有亲属关系。那么与王明英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怎么能帮助公司来做证明对王明英不利。因此,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言是客观的,望法庭可以充分考虑。综上,望法庭依法驳回王明英对圣柯达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11时左右,王明英在邢台市桥东区左岸春天北区1号楼2单元工地安装电梯期间导致左手外伤。王明英随即到
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末节完全离断,住院6天。
2017年12月22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圣柯达公司的申请,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5030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中载明:王明英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2018年3月22日,王明英经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三个月。
王明英以圣柯达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向邢台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费用。该仲裁委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邢西劳人仲案(2018)92号仲裁裁决,“王明英与圣柯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圣柯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圣柯达公司、王明英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两案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
庭审中,王明英主张与圣柯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工资5400元,但未提交工资收入相关证据。圣柯达公司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证人证言(孔某、崔某、李某)、电梯安装分包协议及安全协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且圣柯达公司也未按照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圣柯达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电梯安装分包协议及安全协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确认。
王明英以圣柯达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王明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王明英主张的各项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是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年限及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均以职工的月工资为标准。本案中,王明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工作年限及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具体数额,致使无法计算,故对王明英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
王明英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明英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0.6元(65266元/年÷12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5.3元(65266元/年÷12月×4个月)符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王明英住院六天,其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圣柯达公司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当向王明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5385.9元。
一、解除原告(被告)
邢台圣柯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王明英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
邢台圣柯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原告)王明英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385.9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
邢台圣柯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王明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被告)
邢台圣柯达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原告)王明英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胡立华
书记员: 豆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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