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史振平
王磊(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周某某
于现平
吕先平
唐秀存
李秀稳
隋瑞玲(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田淑荣(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74号。
法定代表人贺金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振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周某某,农民。
被告于现平,农民。
被告吕先平,农民。
被告唐秀存,农民。
被告李秀稳,农民。
六
被告
委托代理人隋瑞玲,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
被告
委托代理人田淑荣,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周某某、于现平、吕先平、唐秀存、李秀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振平、王磊、被告李某某、周某某、于现平、吕先平、唐秀存、李秀稳及委托代理人隋瑞玲、田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北街村旧改1、2号楼工程,持有国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验收报告,各种证件齐全,形式要件合法,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阻止原告向业主交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在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门市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占用一间门市,因该物权还没有向被告转移,被告此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对被告以上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制止;被告周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阻止原告交房的行为,原告也未能提交被告周某某相关侵权的证明,故本案被告周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经济赔偿的请求,因阻止原告交房行为不仅被告五人,原告的全部损失要求被告五人承担不妥,且原告具体损失项目、数额证据不足,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均系土地征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原告诉其侵权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现平、吕先平、唐秀存、李秀稳不得实施阻碍原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业主交房的行为;
二、被告于现平、吕先平、唐秀存、李秀稳退出私自占用原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门市一间(从东向西数第三间);
三、驳回原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5元,原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75元,被告李某某、于现平、吕先平、唐秀存、李秀稳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北街村旧改1、2号楼工程,持有国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验收报告,各种证件齐全,形式要件合法,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阻止原告向业主交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在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门市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占用一间门市,因该物权还没有向被告转移,被告此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对被告以上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制止;被告周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阻止原告交房的行为,原告也未能提交被告周某某相关侵权的证明,故本案被告周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经济赔偿的请求,因阻止原告交房行为不仅被告五人,原告的全部损失要求被告五人承担不妥,且原告具体损失项目、数额证据不足,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均系土地征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原告诉其侵权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现平、吕先平、唐秀存、李秀稳不得实施阻碍原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业主交房的行为;
二、被告于现平、吕先平、唐秀存、李秀稳退出私自占用原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门市一间(从东向西数第三间);
三、驳回原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5元,原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75元,被告李某某、于现平、吕先平、唐秀存、李秀稳负担100元。
审判长:张新柱
审判员:卫胜文
审判员:贺永威
书记员:夏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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