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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组织机构代码:56322704-9。法定代表人杨孟勋,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荣志强���男,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沙河市人民法院,住所地沙河市人民大街93号,组织机构代码:73438014-5。法定代表人刘月华,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侯利兴,男,该院执行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窦少康,男,该院综合管理办副主任。

原审认定,李某系沙河市人民法院职工。其于2015年7月13日8时左右,在参与沙河市人民法院执行一庭组织的干警下乡执行行动中,执行富益村杨宁宁拘留任务时,李某遭受到被执行人杨宁宁家人暴力抗法,造成原告腰部受伤,并于当日16时许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李某于2016年3月11日向邢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依据住院病历中李某描述其入院前1天无明显诱因出现的腰背部疼痛,在家休息无好转,以及既往史中李某描述的否认外伤史,认为无证据支持李某的腰间盘突出与工作有关,认定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主张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中现病史记载的“入院前1天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腰背部疼痛”及既往史记载的“无外伤史”表明原告的伤情非本次执行活动所造成,但病历中的现病史与既往史均系原告自述行为,非专业医师资格人员的评判,而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具有专业医师资格人员已经对原告的受伤经过予以判定,结合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李某向邢台市人社局提交的证人证言、第三人证明可以证实李某的伤情是在第三人组织执行活动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的上次起诉并未进行到实际审理过程当中,李某在本次诉讼中也提出之前撤回起诉的正当理由,并且起诉也未超过起诉期限。遂判决:一、撤销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8200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邢台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上诉人邢台市人社局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李某所述受伤情形与事实不符���依据诊治医院住院病历,确认李某腰间盘突出系其住院前一天无明显诱因出现的腰背部疼痛,在家休息无好转,且否认外伤史。上诉人认为邢台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李某自述病史与其工伤认定申请所述情况不符,自相矛盾,并且无客观证据支持李某腰间盘突出症与工作有关,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2、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与病历描述自相矛盾,李某提供的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为:因外力致突发性腰间盘突出,但该诊断证明无开具日期及开出依据,且该诊断证明及病历与李某的病情描述明显不符,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李某在2015年7月12日即已出现无诱因腰背部疼,且无外伤史,初步诊断和出院诊断证明均系腰椎间盘突出,即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发生在被推倒之前,是一种病症而非外伤所致。3、李某2016年7月8日向邢台��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其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时,受他人暴力反抗致其受伤为由,要求依法撤销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8200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李某又向法院申请撤诉,桥东区法院准许其撤诉。之后,李某又以同一案由向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李某及沙河市人民法院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主张“因参与沙河市人民法院执行一庭组织的执行行动中,对杨宁宁执行拘留任务时,受到被执行人杨宁宁家人暴力抗法,造成其腰部受伤。经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临床诊断为:因外力致突发性腰间盘突出,处理意见为手术治疗,因此,应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某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情形,应通过专业技术部门鉴定后予以认定。邢台市人社局仅依据入院病历及李某的陈述认为不构成工伤缺乏事实依据,且对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未经核实其真伪,仅以无日期不予采信欠妥。上诉人邢台市人社局提出李某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因集中管辖试点的变化,原由桥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该类别案件转为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未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况下,李某撤诉后又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原判���此理由判令上诉人重新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邢台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与被上诉人李某及沙河市人民法院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上诉人邢台市人社局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91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天     志
审判员 刘     爱     群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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