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916号。
法定代表人:张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铁兵,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园园,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吴铁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被上诉人吴铁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对其上诉状的第二项理由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是指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与劳动者订立的情形。此处“应当订立”系指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而本案中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时即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欠妥。
综上所述,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信深谦
审判员 郝诚
审判员 张振防
书记员: 邱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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