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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开发区天赋板厂、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开发区天赋板厂
刘云冰(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牛运生
邢台市人民政府
杨芳
于随社
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开发区天赋板厂,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东静庵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冰,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孟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宇,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芳,该市政府法制办复议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于随社。
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市开发区天赋板厂因其诉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3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邢台市开发区天赋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冰,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运生,被上诉人邢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原审第三人于随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于随社系原告邢台市开发区天赋板厂职工。
2014年3月12日20时许,第三人在车间工作时被同事叉车轧伤。
经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裸关节粉碎骨折。
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向高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开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高开区人社局受理后,由于双方劳动关系问题不明确,于2014年8月19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
在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确定后,高开区人社局于2015年6月3日重启了工伤认定程序。
高开区人社局经初步审查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后,将材料上报邢台市人社局。
邢台市人社局审查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被轧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一裁二审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第三人受伤属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于2015年6月23日下达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17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邢台市人民政府作出行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17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台市开发区天赋板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邢台市开发区天赋板厂上诉称,一、第三人受到伤害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
原审认定第三人遭受人身伤害的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20时许。
经上诉人核实,在2014年3月份期间订单数量较少,属于板材市场的淡季,因此我单位既没有安排任何人员加班,也未向计件工下达超出其他月份的制作任务,因此原判及被上诉人邢台市人社局认定2014年3月12日20时许为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
二、第三人从事的工作与其岗位无关。
第三人从事锯木边的工作,但邢台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受伤害时,从事的是给板材分类的工作,因此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受伤的原因与第三人从事的工作无关,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第三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
第三人于2014年8月5日向高开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上诉人处员工,于2014年3月12日20时左右,在工作时被叉车轧伤。
经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裸关节粉碎骨折。
高开区人社局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并于当日向上诉人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上诉人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高开区人社局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
2015年6月3日高开区人社局收到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后,重启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
高开区人社局初步认定后,将第三人工伤认定材料上报被上诉人处。


审判长:刘爱群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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