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开区江东三路。法定代表人:孟祥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立文,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其未在上诉人的安排下从事过任何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被上诉人系案外人宗志坤的雇佣人员,接受其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的依据,即劳动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至今未送达到我公司,对我方不产生法律效力。由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错误送达行为,致使我方至今未收到该仲裁裁决,未能及时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严重侵害了我方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梁立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1.医疗费45006.33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4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3492.5元;4.护理费265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2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5.经济补偿金38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梁立文于2016年4月26日到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邯郸市东环路南延工程项目处工作,同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邯县劳人仲案[2017]第020号仲裁载决书,裁决:梁立文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0月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5000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梁立文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5000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4月13日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冀0591行初8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26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邢劳鉴2017年0500005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5个月。被告梁立文向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邯山劳人仲案[2017]0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5006.3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4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3492.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265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2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855元;6。驳回申请人其它诉讼请求。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导致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未与梁立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梁立文与宗志坤建立雇佣关系,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梁立文之间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进行过工资结算,更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和达成事实劳动关系。视为认可梁立文是在其负责施工的邯郸市东环路南延工程项目处工作,但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宗志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明,而其作为发包单位,具备主体资格,故实际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梁立文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坚称未收到邯县劳人仲案[2017]第020号仲裁载决书,但始终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梁立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梁立文在工作中受伤已认定为工伤,该两项均已经过法律程序予以认定并发生法律效力,应予采纳。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应对梁立文如下事项予以赔偿:1、医疗费34253.43元,2、一次伤残补助金4240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1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4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3492.5元,6、护理费2658.6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8、交通费225元,9、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10、经济补偿金3855元,十项共计205729.55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立文支付医疗费34253.43元,一次伤残补助金424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92.5元,护理费265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2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经济补偿金3855元,合计20572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立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梁立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县劳人仲案[2017]第020号仲裁载决书,确认梁立文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其没有收到该裁决书,但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91行初8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已收到该裁决书,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梁立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收到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梁立文为工伤,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驳回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5个月。因此原审判决梁立文享受工伤待遇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刘 勇
书记员:武东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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