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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分公司与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分公司,住所地临西县下堡寺镇油棉加工厂院内,统一信用代码91130535060465846L。
负责人:张士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广宗县,该公司清算员。
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高港科技园,统一信用代码91321203141866115G。
法定代表人:唐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栋,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亚东,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蔡健,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临西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泰公司)、钱亚东、蔡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冀059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江苏华泰公司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冀05民终15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临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吴哲,被告江苏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栋、被告蔡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临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8472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22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威县振兴大街年产5万台便携式火焰机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就品种、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共计价款1857255元,被告至今尚欠1847255元。经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华泰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蔡健伪造华泰公司印章所签署,法律后果应当由蔡健承担,与华泰公司无关。该事实有公安部门物证鉴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讯问笔录等证实,故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由被告蔡健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不涉及代理行为,更不会涉及表见代理。三、关于被告钱亚东身份等问题。1、钱亚东在检察院讯问笔录中陈述“我与蔡健从小就认识,是同学,我原来是在泰兴一建工作,后来2014年左右跟着蔡健后面做工程。”据此,其在2014年开始至刑事案件事发是跟着蔡健做工程的,并非华泰公司员工,从未存在过劳动合同关系。2、从钱亚东在检察院讯问笔录可以看出1蔡健给了钱亚东一枚华泰公司印章让其去签署涉案买卖合同,2签署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协议时蔡健、钱亚东是拿着合同回泰州拿到华泰公司去盖章的,3钱亚东强调了章是在威县盖的,不是拿到华泰公司去盖的,4检察院询问蔡健直接拿印章给钱亚东,有没有怀疑,钱亚东回避称没有想过。据此华泰公司认为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钱亚东自2014年起受雇于蔡健;2钱亚东签署合同指令的来源是蔡健,而非华泰公司;3钱亚东参与建设工程框架协议时是拿回泰州到华泰公司,而涉案买卖合同是蔡健直接给公司印章给钱亚东使用,应当可以推定钱亚东对伪造印章情况是明知或应知的。4蔡健是准备挂靠华泰公司的,钱亚东应当明知的是,工程无论挂靠成功与否,其受雇于蔡健的事实是不会发生变化的。综上,被告蔡健伪造被告华泰公司印章签署的合同,法律后果应当由蔡健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泰公司诉请。
被告钱亚东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原告据以诉讼的合同是由原告和被告江苏华泰公司签订,签订主体分别为原告和江苏华泰公司。其只是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受公司的委托在合同上签字。所以,原告将钱亚东作为本案的被告系错诉。其次,钱亚东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钱亚东系江苏华泰公司所聘用的项目经理,其职权是依据工程合同,并协调各分包人共同完成本工程。钱亚东既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不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其只是受工程承包人委派,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根据工程负责人指示完成工程项目。在本案中,其完全是基于承包人的委派和指示,履行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承包人承担。现原告要求钱亚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钱亚东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健辩称,1、涉案买卖合同签署方落款处是原告和江苏华泰,有钱亚东签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与被告蔡健有任何关系,蔡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依据该买卖合同原告诉请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在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10%,二次结构封顶后再支付10%,二次结束后三个月内分三次付清余款,因此其诉请的货款中有30%未达到付款的条件。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驳回对蔡健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被告蔡健以被告江苏华泰公司的名义与威县威傲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傲特公司)签订《厂房、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一份,并加盖被告江苏华泰公司印章。后被告蔡健与被告江苏华泰公司因挂靠费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江苏华泰公司不同意以其名义与威傲特公司签订正式合同。被告蔡健便通过他人伪造“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并在上述工程正式合同上加盖。被告蔡健又使用该伪造的印章于2015年6月23日与原告市政临西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市政临西公司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在合同中对商品混凝土的型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并指定陆平为工地收料员。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原告市政临西公司分四次供应不同型号商品混凝土6332m3,共计1857255元。陆平在原告市政临西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年产五万台便携式火焰机项目”已彻底停工至今。
另查明,2017年8月31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苏1202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蔡健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蔡健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蔡健使用伪造的“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以被告江苏华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市政临西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二,该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系被告蔡健私刻,蔡健签订该合同并未经江苏华泰公司授权,江苏华泰公司并没有订立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蔡健私刻江苏华泰公司印章与原告市政临西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蔡健并不具有代理权,且未经被告江苏华泰公司的追认,故应当由蔡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市政临西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供应了总价为1857255元的商品混凝土,应由行为人蔡健承担支付货款的相应责任。由于被告蔡健已经支付货款1万元,故其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847255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江苏华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钱亚东也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钱亚东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江苏华泰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蔡健提出的原告所诉货款中有30%未达到付款的条件的主张,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蔡健应当支付相应的损失。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上述欠款存在付款时间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该损失的计算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其起诉之日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分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8472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7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5元,减半收取计107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蔡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石磊
审判员 王晓洁
人民陪审员 李西蝶

书记员: 李露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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