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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旭东生猪屠某某、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旭东生猪屠某某,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先予村东,组织机构代码证:08269446-3
法定代表人高利军,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匡蕊,女,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322704-9。
法定代表人杨孟勋,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男,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1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465181-9。
法定代表人王亮,男,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马杰林,男,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香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继丰,男,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市旭东生猪屠某某因其诉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河北省人社厅)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行初50号

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台市旭东生猪屠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高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匡蕊,被上诉人邢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运生,被上诉人河北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马杰林,原审第三人王香花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王香花的丈夫高志刚系原告处司机。2014年11月20日4时左右,高志刚从家中骑电动车去单位上班途中,行驶至大色路口南侧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抢救无效死亡。邢公交认字(2014)第5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志刚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第三人于2015年3月2日向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夫高志刚工伤认定申请,桥东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在此期间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举证,称高志刚非上班途中受机动车伤害死亡,不应属于工亡(伤),但未举证说明高志刚非上班途中的证据。之后,桥东区人社局初步认定高志刚死亡属工亡后,将材料上报被告邢台市人社局。2015年5月29日,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18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志刚死亡属工伤。原告邢台市旭东生猪屠某某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9月21日向河北省人社厅申请复议。河北省人社厅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5)6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认定构成工伤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高志刚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已由邢公交字(2014)第5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内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高志刚非上班途中,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18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河北省人社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5)68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台市旭东生猪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王香花认为其丈夫高志刚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邢台市旭东生猪屠某某认为高志刚凌晨4时许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邢台市旭东生猪屠某某未能提交高志刚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高志刚是该厂唯一的送肉车司机,其工作性质不同于该厂其他职工,经被上诉人邢台市人社局调阅该厂的视频录像,该厂确实存在6点以前向外送肉的情况,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事发当天高志刚系从事其他工作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认定第三人丈夫属合理的上班途中。因此,被上诉人邢台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1812号)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河北省人社厅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冀人社行复决[2015]6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旭东生猪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爱群 审判员  王怀栋 审判员  邢向恩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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