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有限公司润兴分公司
刘玉娜(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刘晓娟(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有限公司润兴分公司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牛运生
胡永良
贾焕存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有限公司润兴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北路123号
。
组织机构代码:75894993-0。
法定代表人霍海林,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娜,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娟,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
,组织机构代码:56322704-9。
法定代表人杨孟勋,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男。
原审第三人胡永良。
委托代理人贾焕存,女。
上诉人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有限公司润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润兴分公司)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就其诉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胡永良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47号
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邢台润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娜、刘晓娟,被上诉人邢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运生,原审第三人胡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焕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胡永良系邢台润兴分公司职工。
2012年8月19日17时左右,胡永良在公司北康庄工地做卷罐工作过程中,在用撬棍压平罐体接口时,撬棍滑落,致其从约3米高的卷罐机体上摔落地面受伤,送邢台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耳聋。
后转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跟骨骨折术后感染;2、神经性耳聋。
2013年4月18日胡永良提出其本人工伤认定申请,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邢台润兴分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后将材料上报邢台市人社局。
2014年2月21日,邢台市人社局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86号
工伤认定决定书
。
邢台润兴分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邢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邢复决字(2014)2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维持了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
邢台润兴分公司仍不服,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胡永良系邢台润兴分公司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由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邢县人仲案(2013)第23号
仲裁裁决书
及邢台县人民法院
(2013)邢民初字第745号
民事判决书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邢民四终字第597号
民事判决书
所认定。
现邢台润兴分公司以没有和胡永良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不符合法律规定。
遂判决维持邢台市人社局做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86号
工伤认定决定书
。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邢台润兴分公司负担。
邢台润兴分公司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邢台润兴分公司与胡永良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邢台市人社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86号
工伤认定决定书
不符合实际情况。
请求二审法院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邢台市人社局答辩主要理由:胡永良因公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并且仲裁裁决及一、二审民事判决均认定邢台润兴分公司与胡永良存在劳动关系。
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胡永良工伤认定调查期间向邢台润兴分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要求其就胡永良受伤是否工伤进行举证,但邢台润兴分公司在签收后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应负举证不能责任。
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胡永良答辩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邢台润兴分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胡永良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邢县劳人仲案(2013)第23号
仲裁裁决、邢台县人民法院
作出的(2013)邢民初字第745号
民事判决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出的(2013)邢民四终字第597号
民事判决,可以认定胡永良系邢台润兴分公司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邢台润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有限公司润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邢台润兴分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胡永良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邢县劳人仲案(2013)第23号
仲裁裁决、邢台县人民法院
作出的(2013)邢民初字第745号
民事判决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出的(2013)邢民四终字第597号
民事判决,可以认定胡永良系邢台润兴分公司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邢台润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有限公司润兴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爱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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