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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陈立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西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薛克学,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格,女,该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陈立伟,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因与陈立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格、陈鲁、上诉人陈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环卫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审理或发还重审;2、由陈立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1、陈立伟系环卫处临时聘用的劳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陈立伟驾驶环卫处的作业施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陈立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立伟为推卸自己的责任,在此情况下,无故离岗。因此,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陈立伟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陈立伟答辩称:陈立伟与环卫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立伟不存在环卫处所说的发生交通事故推卸责任的情况,因环卫处没有为陈立伟缴纳社保,解除了与环卫处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陈立伟到环卫处工作,环卫处未与陈立伟签订劳动合同,法院判决给付陈立伟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陈立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市环卫处支付我保险损失10368.384元和加班费17266.76元。2、由市环卫处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我在市环卫处工作期间,市环卫处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多次要求市环卫处缴纳保险,市环卫处一直拒绝办理社会保险,我因此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市环卫处应向我赔偿未缴纳保险的损失。2、我在市环卫处工作时加班现象普遍,几乎每天都加班。没有节假日,而市环卫处从未向我安排过补休或支付加班费。首先,我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加班问题,市环卫处也承认,其虽主张已经支付过加班费,但加班费数额是否足额给付并未说明。其次,市环卫处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虽有加班费一项。但该表并没有任何员工签名。系其单方提供,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本案支付加班费的证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市环卫处答辩称,1、我方已足额逐月支付加班费,其诉称的加班费系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工资表的发放总数与陈立伟所提交的收入是一致的,因此,该工资表应予以认定。2、关于经济补偿金,因陈立伟是临时聘用人员,且陈立伟系无故离岗,我方多次通知要求其到岗,但陈立伟置之不理。因此,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3、陈立伟未向环卫处主张过关于未缴社保的损失的权利。
环卫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应支付相关的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陈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5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个月双倍工资25247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职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0368.38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7266.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12月到2018年7月9日陈立伟在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陈立伟及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待遇陈述不一,自2017年12月到2018年7月发放陈立伟工资共计25665元。陈立伟申请劳动仲裁,双方均不服仲裁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自2017年12月到2018年7月陈立伟在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接受管理,收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双方成立劳动关系。陈立伟与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解除劳动关系,陈立伟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立伟要求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其在职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未提供其劳动保险不能补缴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加班费在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的工资表均已体现,不存在拖欠行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陈立伟经济补偿金3208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5247元。二、驳回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陈立伟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陈立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陈立伟、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市环卫处与陈立伟均不服本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案审理市环卫处上诉的焦点主要是市环卫处与陈立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市环卫处应否向陈立伟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市环卫处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给陈立伟安排从事具体的工作,陈立伟提供的劳动由市环卫处提供报酬,也受市环卫处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现陈立伟以市环卫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陈立伟上诉的主要焦点是市环卫处应否赔偿因没有给陈立伟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应否支付加班费及数额。陈立伟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也未提交社保部门出具的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关于支付其加班费及数额,因在支付陈立伟的工资表上均显示的加班费的项目,证明市环卫处已支付给了陈立伟加班费,陈立伟称工资表是市环卫处单方制作,但其领取工资的数额与此工资表的数额一致,且市环卫处作为机关,应当对其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负责,目前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工资表是伪造的,一审法院认为加班费陈立伟已领取,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环卫处、陈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信深谦
审判员 张振防
审判员 张庆格

书记员: 邱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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