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黄某某
原告邢台市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远方,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邢台市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远方及委托代理人董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梁某某达成的汽车租赁协议内容明确,租赁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最终于2012年11月6日确定被告方应负担的总数为21600元,该租赁合同自原告方2012年11月收回自有租赁车辆日止,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21600元租赁相关总费用中,包括处理罚款及租赁车辆交通事故损害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数额内包括不当使用所致相关赔偿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黄某某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债务负担的意思,属于已明示方式自愿承担本案的相关租赁期间费用,该意思表示与被告梁某某的租赁行为构成租赁债务的共同负担,故本案被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应对原告方的诉请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方主张的3000元利息,因双方未对该部分有约定,该项诉请亦非法定权利,故原告方该项诉请缺乏相关证据和事实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邢台市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租赁物不当使用期间的损失赔偿合计21600元。被告梁某某、被告黄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邢台市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梁某某、黄某某负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梁某某达成的汽车租赁协议内容明确,租赁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最终于2012年11月6日确定被告方应负担的总数为21600元,该租赁合同自原告方2012年11月收回自有租赁车辆日止,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21600元租赁相关总费用中,包括处理罚款及租赁车辆交通事故损害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数额内包括不当使用所致相关赔偿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黄某某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债务负担的意思,属于已明示方式自愿承担本案的相关租赁期间费用,该意思表示与被告梁某某的租赁行为构成租赁债务的共同负担,故本案被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应对原告方的诉请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方主张的3000元利息,因双方未对该部分有约定,该项诉请亦非法定权利,故原告方该项诉请缺乏相关证据和事实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邢台市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租赁物不当使用期间的损失赔偿合计21600元。被告梁某某、被告黄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邢台市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梁某某、黄某某负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建颖
审判员:石海云
审判员:杨红芳
书记员:吴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