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庆华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中兴大街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彩,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邢台庆华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诉被告崔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富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彩、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增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系原告庆华公司职工。被告崔某于2013年9月5日在原告庆华公司工作时,被大炉内掉下的高温红渣烧伤,入住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被告医疗费,并派人进行了护理。2013年12月27日邢台人社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受伤为工伤,2015年2月13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崔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在工伤住院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11月份15天的工资1275元。原告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度河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3元。被告评残后仍在原告单位上班,被告崔某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4元(3853元/月×8个月);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份15天工资1275元;三、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及交通费,由原告按照有关政策通过社保基金支付被告;四、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五、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受伤致残,原告应按相关劳动保险政策规定给予被告相应工伤待遇。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解除。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824元(3853元/月×8个月)。原告在被告2014年11份住院期间未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11月份15天的工资1275元,应予支付。被告评残后仍在原告单位上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15年2月13日评定伤残等级后的工资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及交通费,由原告按照有关政策通过社保基金支付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邢台庆华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邢台庆华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崔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0824元。
三、原告邢台庆华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崔某2014年11月份15天的工资人民币1275元。
上述第二、三项合计人民币320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原告邢台庆华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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