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新东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梁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平,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拯,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生,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一,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复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一,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新东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望公司)因与上诉人李春生、原审第三人上海复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春生、新东望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4月30日以本案系争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并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东望公司、李春生在案件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邢台新东望投资有限公司、李春生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900元,由上诉人邢台新东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540元、由上诉人李春生负担人民币48,36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马清华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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