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邢台新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南路215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6月8日,本院收到邢台新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的起诉状,诉称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5000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马海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起诉人认为马海祥的伤害不构成工伤,邢台市人社局作出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为:一、马海祥不是起诉人雇佣的,其与起诉人之间无任何事实劳动关系;二、即使马海祥受到了伤害,其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为雇主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三、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为起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起诉人要求:依法撤销邢台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000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均由邢台市人社局承担。
本院认为,起诉人于2017年5月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邢台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000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因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我院于2017年6月7日裁定按撤诉处理。起诉人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与前诉均相同,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邢台新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洁
代理审判员 李慧志
代理审判员 陈淑宁
书记员: 杨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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