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邢台旭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祁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邢台旭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兴临大街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23479368952。法定代表人:李清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祁辉,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敏,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仲案[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2016年11月24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17年1月23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7年4月27日,邢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伤情稳定后,于2017年2月1日原告安排被告上班,并正常向其支付了工资。被告在工伤期间工作,服务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此次所受损失应当由保险基金进行支付,而不应当由原告支付。祁辉辩称,原告在被告工伤未痊愈的情况下,强迫被告按正常人上班。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仲案[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开始在服务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6年11月24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在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3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7年4月27日,邢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7年2月1日被告继续在服务公司上班,服务公司支付了被告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正常向被告支付了工资。2017年8月初,被告离开服务公司,再未上班。2017年10月16日被告向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7年12月1日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案[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一、祁辉与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服务公司支付祁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995.68元(4748.92元/月×4个月);三、服务公司支付祁辉停工留薪期工资6145.68元(3072.78元/月×2个月);四、祁辉申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1.36元由服务公司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祁辉;五、驳回祁辉的其他仲裁请求。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已领取。被告的月工资为3072.78元;2016年度河北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48.92元/月。
原告邢台旭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与被告祁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杨飞、被告祁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原告服务公司依法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为伤残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18995.68元(4748.92元/月×4个月);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鉴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4个月工资12291.12元(3072.78元/月×4个月);服务公司已给付的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145.56元,应从应付的4个月工资中扣除。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邢台旭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祁辉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邢台旭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祁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8;三、原告邢台旭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祁辉停工留薪期工资12291.12元(已支付6145.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邢台旭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