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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现坤
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朱迎超(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李宏斌(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牛运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现坤。
委托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迎超,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工业园区三河北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789843258Y。
法定代表人刘计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斌,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孟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上诉人陈现坤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现坤于2014年7月21日,向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调查核实,2013年8月22日15时左右,陈现坤在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车间干活时,受单位安排和师傅许长全向车床导轨上抬车床滑台(重物)过程中将其腰部扭伤,事发后由单位同事陪同先后到邢台县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2日至10月30日到内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腰部扭伤。
2014年1月2日至1月23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
2014年6月17日,陈现坤又到该院申请变更入院时陈述病历内容:“腰痛双下肢疼痛3个月”为“腰痛伴双下肢疼痛4个月余”。
2014年2月17日至2月27日,到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腰椎间盘突出症。
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以上证据认定陈现坤受伤属于工伤,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诉。
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陈现坤的就医病历出现三个相互矛盾的诊断结果,据此认定第三人陈现坤受伤属于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要求对此进行权威鉴定,但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原审认为,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第三人陈现坤就医病历存在病历不全;就医时间与受伤时间不符;事后第三人陈现坤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更改受伤时间;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的病历记录受伤时间与实际受伤时间不符,并有不一致等现象。
据此可以认定陈现坤的受伤事实不清,
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主张应予支持。
遂判决:撤销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5000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可在三个月内查清事实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上诉人陈现坤上诉称:一、病历形式问题,一审并未全面审理。
对于病历形式上的问题,原审在没有全面审查此问题的情况下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判决书明显错误。
二、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从受伤次日起一直连续从未中断医治。
2014年12月被上诉人认可了上诉人的工伤情况,支付工伤费用7000元,由上诉人父亲领取并签写了支条。
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其处受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5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公平,二审应维持。
一、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依据三个不同机构的三个不同医疗证明,这足以导致对事实认定的偏差,据受害人讲,其在内丘县医院诊断为急性腰部扭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腰椎肩盘突出,在邢台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显然三个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相互矛盾,不仅如此,受害人向原审被告提供的就医病历存在病历不全,如没有邢台市人民医院的诊断及治疗病历,就医时间与受伤时间不符及其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更改受伤时间。
二、原审被告认定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错误,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5000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该决定书依据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确定的劳动关系以及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原告处工作期间提重物致其腰扭伤。
上诉人相继到多家医院治疗,治疗的受伤部位和诊疗情况看,相互关联。
虽然上诉人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推算其受伤时间与其在用人单位处抬重物扭伤腰的时间不符,但这纯属病历记录信息错误,上诉人发现后两家医院已经更正。
上诉人受伤时间、受伤部位、治疗经过相互关联、事实清楚,并不矛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现坤与被上诉人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现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该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被上诉人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陈现坤不是在工作时受伤,故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5000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现坤属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依据三个不同医疗机构的不同医疗证明,且存在病历不全、就医时间与受伤时间不符及修改受伤时间等问题,故应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但因上诉人是相继到多家医院治疗,虽然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其受伤时间与其在用人单位处抬重物扭伤腰的时间不符,但该院已经更正。
三家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记载陈现坤的伤情结论虽省有不同,但基本一致都能证明其为腰伤。
况且关于上诉人的后续治疗经过及诊断次数,并非认定工伤的条件。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受伤事实不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陈现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5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现坤与被上诉人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现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该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被上诉人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陈现坤不是在工作时受伤,故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5000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现坤属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依据三个不同医疗机构的不同医疗证明,且存在病历不全、就医时间与受伤时间不符及修改受伤时间等问题,故应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但因上诉人是相继到多家医院治疗,虽然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其受伤时间与其在用人单位处抬重物扭伤腰的时间不符,但该院已经更正。
三家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记载陈现坤的伤情结论虽省有不同,但基本一致都能证明其为腰伤。
况且关于上诉人的后续治疗经过及诊断次数,并非认定工伤的条件。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受伤事实不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陈现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5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怀勇
审判员:赵文志
审判员:周石磊

书记员:朱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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