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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源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源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路大桥西侧西大郭村南沟地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马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陶艺路南段。
负责人:安连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
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源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源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源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2,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109,739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9年4月20日05时00分许,闫拉造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新北外环(龙岗大街)会宁镇凤凰山路段卸垃圾时,车斗与电线发生接触,造成车辆和电线损坏(电线所属单位为会宁供电所),并引起火灾,经利民街消防中队出警将火扑灭。后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司机闫拉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事车辆在二被告处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了二被告,被告出现场并做了相关记录。但在与被告交涉支付保险金事宜时,却被拒。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因驾驶人员违规操作致使车体中心偏离碰倒电线,导致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赔情形,故我公司对该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代为求偿权的情况下,我公司对于第三者合理损失同意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0日05时00分许,闫拉造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新北外环(龙岗大街)会宁镇凤凰山路段卸垃圾时,车斗与电线发生接触,造成车辆和电线损坏(电线所属单位:会宁供电所),并引起了火灾,经利民街消防中队出警将火扑灭。后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司机闫拉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事车辆在二被告处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了二被告,被告出现场并做了相关记录。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0,320元,鉴定费5,419元、施救费16,000元,原告总损失为111,739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保险协议,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缴纳了投保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原告车辆符合《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不予赔偿,但从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在卸垃圾时,车斗解除电线造成的火灾事故,事故现场平坦,车辆放置平稳,不存在《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作业中车体中心偏离、吊升或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的情形,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111,73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源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11,739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源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0元,减半收取计1,6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随良

书记员: 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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