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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知己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知己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张运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利民,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

上诉人邢台知己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知己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利民、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知己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全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的原因是因为其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通过调取监控发现被上诉人有严重违纪行为,上诉人单位职工可以证明当时以被上诉人为首的工作人员曾向客户索取财物,故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上诉人对其他相关人员已经做出了处理,对被上诉人予以辞退,合情合法,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895元。
张某答辩称,邢台知己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台知己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8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某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于2014年4月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3月原告方以被告张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口头解除与被告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5月25日原告方召开股东大会并决定于2017年5月26日正式停业解散。被告张某因此于2018年1月10日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第[2018]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5月26日即原告单位正式停业解散之日,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2018年5月18日被告张某以原告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再次提起劳动仲裁,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第[2018]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89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方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方未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张某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70元。前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且均无异议的邢市劳人仲案字第[2018]第17号仲裁裁决书、邢市劳人仲案字第[2018]第13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被告张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邢台知己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系因被告张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所致解除,但未就此向本院举证加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终止事由均已由邢市劳人仲案字第[2018]第17号生效裁决所确认,原告方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其诉请主张不予支持。但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裁决由原告方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案情应属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故原告邢台知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张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为1970元/月×3.5个月=689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原告邢台知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邢台知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被上诉人予以辞退,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95元并无不妥。原判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邢台知己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台知己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信深谦
审判员 张庆格
审判员 张振防

书记员: 邱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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