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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文延军
高俊学(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吕俊奇
陈英可(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
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岳嘉
栗继存

原告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密芬,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临城县工业园区人民大街西侧。
委托代理人文延军,男,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学,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笑娟,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邢台市新兴东大街129号。
委托代理人吕俊奇,男,该公司总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英可,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瑞武,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鼎迅生态科技工业城内。
委托代理人岳嘉,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栗继存,该公司技术部部长,特别代理。
原告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1)临民二初字第360号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邢密芬及其委托代理,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收到货物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作出了没有产品质量问题的书面答复。诉讼后,原告对龙门铣床申请质量鉴定,经河北省机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1、龙门铣床重量及数显功能不符合合同约定;说明书中最大加工尺寸、工作台工作进度、工作台快进速度、侧铣头进给速度、横梁升降速度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2、多个部件(包含主要部件)存在制造缺陷,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被告及第三人以鉴定报告鉴定不科学、散件未安装不能证明整机安装调试后不合格,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告行为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中龙门铣床部分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被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按照定金罚则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对龙门铣床基础工程投入的资金系生产产品必需支出的成本,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龙门铣床基础工程费用及拆除费用1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中龙门铣床部分的合同,及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龙门铣床工业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床设备款1863819.32元、定金376000元,共计2239819.32元。第三人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龙门铣床一台(2011年2月出厂,X2020/8M)。退还费用由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四、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0元,鉴定费15000元;第三人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0元,鉴定费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收到货物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作出了没有产品质量问题的书面答复。诉讼后,原告对龙门铣床申请质量鉴定,经河北省机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1、龙门铣床重量及数显功能不符合合同约定;说明书中最大加工尺寸、工作台工作进度、工作台快进速度、侧铣头进给速度、横梁升降速度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2、多个部件(包含主要部件)存在制造缺陷,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被告及第三人以鉴定报告鉴定不科学、散件未安装不能证明整机安装调试后不合格,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告行为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中龙门铣床部分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被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按照定金罚则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对龙门铣床基础工程投入的资金系生产产品必需支出的成本,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龙门铣床基础工程费用及拆除费用1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中龙门铣床部分的合同,及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龙门铣床工业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床设备款1863819.32元、定金376000元,共计2239819.32元。第三人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龙门铣床一台(2011年2月出厂,X2020/8M)。退还费用由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四、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0元,鉴定费15000元;第三人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0元,鉴定费15000元。

审判长:张富华
审判员:李新强
审判员:宋春格

书记员:赵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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