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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蕴,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蕴、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医药费等共计358077.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程志安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冀A×××××/冀A×××××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478KM+200M处时与徐金杰驾驶的鲁P×××××/鲁P×××××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冀A×××××乘车人程鑫受伤且有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程志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金杰、程鑫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等费用,为伤者程鑫垫付了医药费、误工费等人身损害的损失。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诉至贵院。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保险人并非原告,索赔权益人及第一受益人也非原告,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2、原告提交的第一次鉴定的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的赔偿部分应当扣除三者车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4、从路产损失的补偿票据可以看出交款人是程志安,与原告没有关系,对4850元的损失的合理性也不认可,认为实际损失达不到;5、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收费的金额远高于河北省物价局及交通厅联合发布的收费标准,而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的施救明细,对方车辆的施救费是否实际支付不清楚;6、对于宝信通做出的报告不予认可;7、仅承认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其中:病历取证费、挂号费、门诊病历有异议,程鑫的职业不必然属于交通运输行业;误工时间应为46天;护理人员周津津与程鑫的关系没有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两者之间护理的合理性;同意住院期间16天护理费,可以采用每天54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对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9、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邢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邢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为石某某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证车主为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二公司均出具证明证实事故车辆冀A×××××/冀A×××××的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邢某某,邢某某作为实际车辆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享有诉权,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提出的“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伤者程鑫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6日因交通事故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18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记录中记录“患者缘于约1.5月前发生外伤,致左跟腱断裂,就诊于我院行手术治疗,术后恢复可,1天前无明显诱因伤口裂开……急就诊于我院”,据此,程鑫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享有实际所有权的冀A×××××/冀A×××××的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的数额确定,本案事故车辆均没有实际修理,对于主车冀A×××××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对本案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即车辆损失为200168元,并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306000元内进行赔付;对于挂车冀A×××××的车辆损失,因被告放弃了对挂车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应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数额确定损失数额,即被告应当赔偿挂车的车辆损失为3500元,并在车损险限额91000元内进行赔付。二、关于施救费用20000元,原告提交了正规的拖车费及吊车费发票,能够证实施救费用的真实情况,故被告应当承担20000元的施救费用。三、关于单方公估费用7456元,冀A×××××的单方公估未被本院采纳,仅采用了挂车冀A×××××的单方公估定损数额,故此部分的公估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即被告承担340元的公估费用。四、关于路产损失4850元,原告已实际缴纳且有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承担此项费用4850元。五、关于三者车鲁P×××××/鲁P×××××的施救费6500元,原告提交了由邢台蓝池跃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一张,能够证实施救金额及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此笔款项,故被告应当承担此项费用。六、关于三者车鲁P×××××的车辆损失及单方公估费用,原告仅提交了一份单方公估报告,并未提交实际赔付三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关于车上责任险赔偿,各项计算标准如下:医疗费,乘车人程鑫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21282.26元有住院票据和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住院期间仅有住院清单而无住院票据,故此部分因无相关证据而不予支持;误工费,程鑫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即57784元/365天=158.31元/天计算,程鑫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16天,第二次住院9天,第一次住院病历记录“3个月内避免负重”,结合程鑫的伤情及职业,其系左跟腱断裂术后再断裂,伤情会影响到正常工作,故原告请求出院后再有三个月的误工期限合情合理,因此误工费=158.31元/天*(16天+9天+90天)=18205.65元;护理费,伤者程鑫由其妻子周津津护理,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周津津与河北开元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等证据,故应当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河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33543元/365天=91.89元/天,原告请求了25天的护理期限,故护理费=91.89元/天*25天=22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100元/天*25天=2500元;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伤者程鑫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认可2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程鑫的法定赔偿数额应为44485.16元。根据本院核实,虽然原告实际赔偿伤者程鑫7万元,但是超出法定赔偿数额的部分系原告自愿对伤者的补偿,被告对此不负有保险金的赔偿义务,故被告应当在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0元限额内承担44485.16元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邢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路产损失、三者车施救费、车上人员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路产损失、三者车施救费、车上责任险赔偿款共计279843.16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计33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2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邢某某承担722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明玉

书记员: 高腾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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