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婷婷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被告王某、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6,780.87元,其中医疗费3,330.87元、住院伙食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3,6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物损1,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对保险外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8时10分许,王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V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进沪太公路东200米处,恰遇邢婷婷行走至此,双方发生相撞,造成邢婷婷受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邢婷婷、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协商无果,现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辩称,对邢婷婷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等事实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王某叫120送邢婷婷去医院,邢婷婷的所有医疗费、检查费由王某垫付,计2,040.80元。医院就为邢婷婷配了个药膏,邢婷婷在2018年6月3日就开始上班,并参加单位的形体训练,对其误工期限不予认可。王某的车辆被撞受损,车辆维修费计2,050元,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费用应由邢婷婷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对于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期限认可,标准为每天30元;护理费期限认可,标准为每天40元;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社保缴费凭证、银行流水,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物损应提供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在商业险中承担;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原告邢婷婷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王某围绕抗辩提供了照片、医疗费发票、维修服务委托书、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29日8时10分,在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进沪太公路东200米处,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V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通行,邢婷婷由北向南通行,双方造成事故,王某车辆车头损坏,邢婷婷身体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邢婷婷、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王某系牌号为沪BV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王某为该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邢婷婷前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进行诊治,经查,左侧头顶部有10.0㎝×10.0㎝肿胀,左下侧胸部压痛,下肢可及压痛,左膝可及皮肤擦伤,有压痛。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5月8日,邢婷婷在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顶部皮下血肿、左肘部、腰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后,邢婷婷因左膝关节损伤,前往上海建工医院诊治。在治疗期间,邢婷婷共花费医疗费3,330.87元,王某为邢婷婷垫付医疗费2,040.80元,合计5,371.67元。
四、邢婷婷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邢婷婷因车祸导致头部、左膝部、左小腿外伤,经保守治疗后,目前伤处疼痛不适,活动稍受限,偶有头痛头晕。伤后可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邢婷婷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审理中,王某、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所确认的休息期不予认可,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表示只认可一个半月。王某提供微信照片,日期显示为2018年6月3日,显示邢婷婷等人培训的情况,有站、蹲等姿势,认为邢婷婷至少在6月3日已在上班。邢婷婷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显示邢婷婷坐着,没有显示工作状态;邢婷婷受伤后一直没有上班,就去了一天,因有伤坚持不了,之后就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
五、邢婷婷手机在事故中损坏,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核定维修费为1,000元。审理中,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邢婷婷提供修理费发票。邢婷婷表示,定损后,因觉得晦气,手机扔了。
六、邢婷婷衣物在事故中受损,并花费了交通费。审理中,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同意承担衣物损200元、交通费200元,邢婷婷对此表示同意。
七、因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王某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2,050元。审理中,邢婷婷表示,愿按责承担修理费8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某对此表示同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邢婷婷表示,误工费是按最低工资标准主张的,因考虑可能要上涨,故提出每月2,500元。邢婷婷为证明其护理费主张,提供《收据》一份,载明,入帐日期为2018年5月8日,交款单位为邢婷婷15B23C,金额为1,120元,收款事由为护理费。该收据加盖“生活护理(护工)介绍收费章”,并由出纳签字。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表示,对收据不予认可,邢婷婷应提供正规发票。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邢婷婷、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邢婷婷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由邢婷婷承担40%,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王某承担60%。
邢婷婷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371.67元。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营养费,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每天3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纳,故确定为900元;4、护理费,双方对期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邢婷婷提供了护理费收据,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提供正规发票的意见是合理的,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按每天40元计算,也是合理的,可予准许。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5、误工费,邢婷婷按最低工资标准主张,现最低工资为每月2,480元,本院确认按每月2,480元计算。鉴定确定休息期为150日,但王某提供的证据表明邢婷婷在2018年6月3日已在所在单位上班,邢婷婷又未能提供误工证明,本院对邢婷婷赔偿5个月误工费的请求难以准许。考虑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邢婷婷护理期限2个月没有异议,故本院按2个月计算邢婷婷误工损失,计4,960元;6、交通费200元;7、手机维修费,经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核定为1,000元,该损失应予认定。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现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衣物损200元;9、鉴定费9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111.67元,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211.6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40元。律师费,邢婷婷计支付2,500元,王某对此没有异议并同意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确定由王某负担60%计1,500元。邢婷婷同意承担王某车辆维修费8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王某垫付的医疗费,邢婷婷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婷婷医疗费等损失计15,211.6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婷婷鉴定费540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婷婷律师费1,500元;
四、原告邢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维修费800元,并返还被告王某医疗费2,040.80元,合计2,840.80元;
五、原告邢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元,由原告邢婷婷负担1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97元,被告王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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