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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孝杰与上海钰沃精密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夏晓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邢孝杰,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容,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晓冬,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钰沃精密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林仙,经理。
  被告:刘超,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孝杰与被告夏晓冬、上海钰沃精密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刘超、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三个月审理。原告邢孝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容,被告夏晓冬及被告夏晓冬、被告上海钰沃精密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孝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晓冬归还借款本金420万元;2、判令被告夏晓冬归还原告利息120元,并支付以4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上海钰沃精密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刘超在前述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夏晓冬以被告上海钰沃精密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厂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2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5%,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被告上海钰沃精密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对前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原告分期支付借款,因被告夏晓冬无能力还款,故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承诺欠付原告本金420万元、利息120万元,共计540万元,该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还由被告刘超作为担保人。之后,因被告未依约归还,故原告只得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夏晓冬辩称,借款基本属实,借款420万元本金先后收到。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每月归还原告10.5万元本金,2016年1月29日一次性向原告指定的邢伟英账户支付79万元以归还本金。扣除还款后剩余的钱款愿意归还,但因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偏高,要求调整至年利率6%。
  被告上海钰沃精密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刘超共同辩称,同意被告夏晓冬的答辩意见。另外,因过了担保期间,两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夏晓冬作为甲方(借款人),被告上海钰沃精密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一方,三方签订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肆佰贰拾万元整(4,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还款日期和方式:借款到期以现金形式还款;违约责任:超过还款期限,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余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70万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50万元。之后,被告夏晓冬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网银转账420万元。
  2016年10月25日,被告夏晓冬作为借款人,被告刘超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款确认书,主要内容:本人夏晓冬,于2014年10月29日向邢孝杰借款420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款,为了维护出借人的利益,本人夏晓冬确认至今天为止,应当偿还邢孝杰先生的本金加利息等补偿金合计伍佰肆拾万元整,并由刘超担保。所借本金加利息等补偿金定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全额偿还,逾期不还,邢孝杰有权向上海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2016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徐刚手机,以短信方式向被告刘超发送催讨信息,主要内容:小夏这次已完全失信了,我们不得不采用法律手段来保护我们的资金了,你作为介绍人和担保人,也有责任的。2017年5月23日,徐刚通过微信向被告刘超发送催讨信息,主要内容:小刘:早安,现已接近5月底了,望速速落实我的资金问题,我非常焦急!被告刘超回复:明白,我正加紧在催。2017年5月25日、2017年5月31日和6月13日,徐刚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刘超发送催讨信息,要求解决钱的事。被告刘超回复:在等资方回音,据说今天会有消息。
  诉讼中,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现原、被告对还款情况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9日归还105,000元,2015年2月3日归还105,000元,2015年3月9日归还105,000元,2016年1月29日归还790,000元;对还款的性质,原告认为前述四笔均为利息,而被告认为前三笔为利息,后一笔为本金。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前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故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夏晓冬支付原告以4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借款期间的利率。原告主张约定有月利率为2.5%,被告予以否认却之后每月汇付以此标准计算的利息,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即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争议焦点之二,还款的性质。本案中,原、被告对还款确认一致,但原告主张均为利息,而被告主张其中的79万元为本金,根据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法律规定,在双方没有确认一致的情况下,本院亦采信原告的意见,即确认为先还利息。现根据原告的举证,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夏晓冬之间存在420万元借贷本金之事实,且经核算,原告调整后关于利息的诉请亦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三,被告刘超的保证责任。被告刘超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盖章,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保证期间未过,被告刘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邢孝杰借款本金42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前述4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超对上述被告夏晓冬前述仍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4,243.99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韧弘

书记员:朱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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