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建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郓城县驰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玉秋,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主要负责人:李会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白彪,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建房、郓城县驰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骋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崔斌、被告张建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白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骋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22634.9元、护理费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告邢某某乘坐李旭驾驶的鲁A20U69号轿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6公里200米处农业银行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张建房驾驶的鲁RA5833/鲁R9C55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12时45分许,被告张建房驾驶鲁RA5833/鲁R9C5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6公里200米附近农业银行十字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由东向西正常通过路口的李旭驾驶的鲁A20U6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旭及鲁A20U69号轿车乘坐人苏本英、原告邢某某受伤。2016年7月28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旭、苏本英及原告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邢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02.71元,后于当日转入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6日出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532.1元。
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转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于7月25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8600.09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颈部脊髓震荡;颈椎间盘突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肺气肿、肺大泡;右侧锁骨骨折;高血压病。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因原告伤后恢复时间较短,该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中止鉴定函。后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1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邢某某右肩关节活动功能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60日;无后续治疗费,如仍需其它后续治疗,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建房持有A2驾驶证,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4月28日”,其驾驶的鲁RA5833/鲁R9C55挂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驰骋运输公司,被告张建房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驰骋运输公司经营。被告驰骋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1)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将继续保持,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驰骋运输公司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公章。此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本案另两名受害人苏本英、李旭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鲁0124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苏本英医疗费372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旭同意苏本英及本案原告邢某某的各项损失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票据、病员检查证明、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汇总、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户籍证明信,被告张建房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及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18号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房驾驶机动车与李旭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车辆乘坐人原告邢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建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建房驾驶的鲁RA5833/鲁R9C55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建房增驾A2资格仍处于实习期间,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年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职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之规定,被告张建房在实习期内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章的行为,且根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被告驰骋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收到了保险公司附随的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中对于保险人免责事项以加黑、加粗字体显著标示,故对于被告张建房辩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相应的免责事项未尽明确告知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即被告张建房赔偿,被告驰骋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邢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病员检查证明、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汇总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22634.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10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应为1000元。
3.营养费。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定每日可按照30元计算,应为18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生活造成诸多影响,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
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截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年满67周岁,故应计算13年,应为49210.2元。
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扣发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相互印证,故护理费可按当地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水平80元计算,应为5600元。(80元*10日*2人+80元*50日)
7.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500元。
8.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5673.43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已赔付苏本英4326.57元(医疗费372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残疾赔偿金49210.2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护理费5600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张建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16961.47元。(22634.9元-5673.43元)
七、被告张建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八、被告张建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营养费1800元。
九、被告张建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鉴定费2200元。
十、被告郓城县驰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第六项-第九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告张建房、人寿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原告邢某某承担138元,被告张建房、郓城县驰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琳
书记员:尚修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