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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诉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某
邢宪发(河北邢宪发律师事务所)
刘某
张志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河北省安次区爱民西道君兰苑小区3号楼302室。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邢宪发,河北邢宪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韩村镇董家务村。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克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宪发、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1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牌照为冀R×××××号小型轿车在廊涿高速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廊坊服务区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手中环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部分骨质外伤性缺失、左喙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耳廓撕裂伤、左耳软骨开放性骨折、头皮剥脱伤、左上肢广泛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擦伤、左手皮肤挫裂伤。原告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37天,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支出医疗费42682.25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4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机构的票据、交通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驾驶人应安全驾驶机动车,保证乘车人的人身不受侵害。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且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致使原告邢某某受伤,其辩称是义务帮工,应由受益人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无偿搭乘被告的交通工具,且由于自身有过错而加重了人身损害的后果,故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682.25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15%=6774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出院后至康复前的120天,每天50元,共计9700元。误工费的数额,参照原告的平均收入3434.22元/月计算,误工费为3434.22元/月÷30天×37天+3434.22元/月×4个月=17972.4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为32045元/年÷365天×37天+32045元/年÷12个月×4个月=13930.06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邢雨凡的生活费13641元/年×9年÷2×15%=9207.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让原告无偿搭乘,属善意之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5293.7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55293.71元×50%=77646.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77646.86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975元,被告刘某负担975元。
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1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牌照为冀R×××××号小型轿车在廊涿高速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廊坊服务区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手中环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部分骨质外伤性缺失、左喙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耳廓撕裂伤、左耳软骨开放性骨折、头皮剥脱伤、左上肢广泛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擦伤、左手皮肤挫裂伤。原告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37天,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支出医疗费42682.25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4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机构的票据、交通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驾驶人应安全驾驶机动车,保证乘车人的人身不受侵害。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且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致使原告邢某某受伤,其辩称是义务帮工,应由受益人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无偿搭乘被告的交通工具,且由于自身有过错而加重了人身损害的后果,故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682.25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15%=6774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出院后至康复前的120天,每天50元,共计9700元。误工费的数额,参照原告的平均收入3434.22元/月计算,误工费为3434.22元/月÷30天×37天+3434.22元/月×4个月=17972.4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为32045元/年÷365天×37天+32045元/年÷12个月×4个月=13930.06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邢雨凡的生活费13641元/年×9年÷2×15%=9207.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让原告无偿搭乘,属善意之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5293.7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55293.71元×50%=77646.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77646.86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975元,被告刘某负担975元。
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克强

书记员: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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