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
赵岩(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周璇(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
李景玉(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刘平平(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岩,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璇,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119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兵,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玉,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平平,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邢某某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经职代会联席会议讨论通过,该补充规定的制定过程已通过民主程序。该补充规定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并已通过上诉人邢某某入厂学习、考试,向上诉人邢某某进行了公示,一审法院将该补充规定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邢某某主张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单方解除与上诉人邢某某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制定的《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因职工出现下列条款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与职工解除合同,其中一款拒不服从单位领导(包括领机、班组长)正常分配工作调动的”。2014年7月4日,上诉人邢某某工作期间玩手机不服从车间领机(该系负责人)要求其检修机器的工作安排。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停止上诉人邢某某工作,安排上诉人邢某某学习工厂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的相关领导与上诉人邢某某谈话促其认识所犯错误,上诉人邢某某对自己所犯的错误没有清醒认识,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经部门领导、工会组织、工厂办公会研究决定以上诉人邢某某违反《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单方解除与上诉人邢某某的劳动合同,并依法送达。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单方解除与上诉人邢某某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邢某某主张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惩罚性解雇程序进行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经职代会联席会议讨论通过,该补充规定的制定过程已通过民主程序。该补充规定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并已通过上诉人邢某某入厂学习、考试,向上诉人邢某某进行了公示,一审法院将该补充规定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邢某某主张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单方解除与上诉人邢某某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制定的《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因职工出现下列条款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与职工解除合同,其中一款拒不服从单位领导(包括领机、班组长)正常分配工作调动的”。2014年7月4日,上诉人邢某某工作期间玩手机不服从车间领机(该系负责人)要求其检修机器的工作安排。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停止上诉人邢某某工作,安排上诉人邢某某学习工厂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的相关领导与上诉人邢某某谈话促其认识所犯错误,上诉人邢某某对自己所犯的错误没有清醒认识,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经部门领导、工会组织、工厂办公会研究决定以上诉人邢某某违反《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单方解除与上诉人邢某某的劳动合同,并依法送达。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单方解除与上诉人邢某某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邢某某主张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惩罚性解雇程序进行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张振波
审判员:李成佳
书记员: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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