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小平,女,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
被告:吴长花,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小平与被告吴长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告吴长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379.60元。该赔偿款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长花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吴长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吴长花驾驶号牌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振东路、安寿路处时与骑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医疗费票据及病史资料;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被告吴长花辩称:事发当天,本人驾驶车辆经过事发路口,准备左转时,原告骑驶电动三轮车从对面过来,惊慌下撞到路边路涯上,后有人报警。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因为我的车辆引起惊吓,故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涉案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事发时由本人驾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后保险公司接到报案时间比事发时间晚1个星期,要求原告或被告证明事故真实性。被告吴长花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若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吴长花驾驶号牌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振东路、安寿路处准备左转时,对面骑驶电动三轮车直行的原告惊慌中撞及路边水泥路涯,造成人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为被告吴长花未确保安全,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2019年7月2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邢小平因外伤致右食指掌指指关节脱位,左跟骨近节、第2趾骨基底部骨折等,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被告吴长花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与两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4095.60元,两被告认为医疗费金额为4023.6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原告认可医疗费金额4023.60元,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医疗费根据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医疗费核定为4023.6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4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本院根据鉴定及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8元(6252元/月×4个月),原告是个人经营零售业的,按照2017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75024元/年。两被告认为营业执照仅能代表资质,没有提供实际误工证明,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的经营情况及年龄,酌定原告的误工费10125元。
5.物损费:原告主张2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500元),提供了修理清单及票据。两被告认可衣物损100元,因车辆未定损不予认可。原告同意衣物损100元。本院根据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酌定物损费为600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056元,用于购买拐杖、轮椅、支具等。两被告表示没有医嘱,且器具功能具有重复性,仅认可拐杖78元,其余不认可。本院依据原告出院小结“注意休息,继续石膏固定,左足支具固定,暂不下地负重”的医嘱,酌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19元。
7.代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吴长花不同意承担。本院酌定代理费1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2147.6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邢小平、被告吴长花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吴长花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吴长花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小平医疗费40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12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9元、物损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747.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邢小平鉴定费900元的50%,计人民币450元;
三、被告吴长花赔偿原告邢小平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
四、原告邢小平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0元,由原告邢小平负担人民币209元,被告吴长花负担人民币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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