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骏,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露露,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与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骏、被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伟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001.02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269.1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手机损失费1,06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海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海某公司员工王付春驾驶号牌为沪FM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冀桥路进金苏路西约50米处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付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海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驾驶员王付春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由本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海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834.60元(含住院伙食费1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无异议;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75天;休息期150天无异议,误工费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及误工证明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计赔20年无异议,伤残系数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认可交通费300元;手机损失费1,060元无异议;鉴定费2,600元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海某公司员工王付春驾驶号牌为沪FM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冀桥路进金苏路西约50米处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付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7.5天。出院后,原告又多次门诊复查。为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64.51元,被告海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689.6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45元)。
2018年5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邢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XXX伤残;2.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事发时,号牌为沪FM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海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车辆驾驶员王付春系被告海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系黑龙江省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北京中基众合国际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显示:2017年4月13日获工资收入3,919.55元、2017年5月15日获工资收入4,415.13元、2017年6月14日获工资收入4,813.32元、2017年7月14日获工资收入4,621.22元、2017年8月14日获工资收入4,137.67元、2017年9月15日获工资收入4,561.18元、2017年10月13日获工资收入4,512.68元;上述7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约为4,425.82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该账户无工资收入。2018年6月15日,北京中基众合国际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单位员工邢某,女,……。因其在2017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息。因其无法正常参加工作,公司在休养期间,分别支付了2017年10月份2,295.50元、2017年11月份1,890.10元、2017年12月份1,890.10元、2018年1月份1,890.10元、2018年2月份1,890.10元,总计人民币9,855.90元整(人民币玖仟捌佰伍拾伍元玖角整)。特此证明。(落款略)”。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海某公司就律师费4,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付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而王付春系被告海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海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被告海某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手机损失费、鉴定费及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但其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145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2,654.11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75天(含二期)、护理期75天(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现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及误工证明,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4,425元计算5个月,并扣除事发后已获工资收入9,855.9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误工费12,269.1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系外省市非农业户籍,现原告按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确实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1,0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款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85,665.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06,725.2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海某公司全额承担,此款与被告海某公司先行赔付的51,834.60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海某公司47,83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手机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206,725.21元;
二、原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先行赔付款47,834.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7元,减半收取计2,133.50元,由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姜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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