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广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东,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树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海兴县城区。
原告邢广田与被告张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广田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广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将赔偿金变更为22243.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13时许,邢广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后刁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崔线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广田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
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1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邢广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冀J×××××号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被告张某某双证信息合法有效后,确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13时许,邢广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后刁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崔线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广田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1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超速驾驶机动车,邢广田驾驶电动三轮未按规定让行,二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14日在海兴县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用共计12330.52元。原告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女邢素云护理。邢素云在天津三华塑胶有限公司工作,每天的平均工资为171元。
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2月23日出具海兴司法鉴定中心[2018]海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广田护理期20-30日;营养期20-30日,鉴定费860元。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邢广田委托于2017年11月27日出具公估编号:TY2017-JJ1733的公估报告,邢广田的电动三轮估损金额计1165元,公估费260元。
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病历、诊断证明书、户口本、身份证、劳动合同、天津三华塑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核实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已实际支付医疗费为12330.5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28天=1400元。
三、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5天,营养费确定为15元/天×25天=375元。
四、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年龄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护理人数1人。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56987/365元×1人×28天=4372元;出院后护理费,邢素云每天的平均工资为171元×(30-28)天=342元。护理费共计4714元。
五、邢广田的电动三轮估损金额计1165元。
六、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八、鉴定费860元、公估费260元。
以上合计21304.5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华农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付护理费4714元、鉴定费860、公估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在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强制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1165元。原告超出强制险的损失12330.52元+1400+375-10000=4105.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7第1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105.52元*80%=3284元,因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赔款由华农保险公司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广田各项损失20483元。
二、驳回原告邢广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宏
书记员: 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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