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刘振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邢某某、刘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张某、邢某某、刘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表示想购买二手叉车,被告张某表示可以帮助原告联系购买。后被告张某告知原告在被告邢某某、刘振杰处联系到叉车,价格24000元,车况良好、手续齐全。原告遂将购车款给付被告张某,张某将叉车交付原告。原告收到叉车后发现无法使用,在修理厂修理时发现该车系违法组装车,且多处损坏无法维修。原告找到三被告,被告邢某某、刘振杰称该车系二人共有,但并未出售给原告,而是以20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缺少手续且违法组装的叉车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无法过户,且该车不能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系让被告张某联系购买二手叉车,与被告刘振杰联系好后,告知原告车款为24000元,被告张某给付被告刘振杰车款后,原告与被告张某共同将叉车开至原告处。被告张某系中间人身份,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邢某某诉称,原告起诉与被告邢某某无关,涉案叉车曾是被告邢某某、刘振杰的合伙财产,系二人购买的二手车。因被告张某与被告刘振杰协商想购买该车,于是被告邢某某、刘振杰协商同意出售。
被告刘振杰辩称,涉案叉车曾是被告邢某某、刘振杰的合伙财产,但并不认识原告,只是将叉车出售给被告张某,出售时就叉车质量、售后均未向被告张某作出任何承诺。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张某购买二手叉车。被告张某与被告刘振杰称,其想购买被告刘振杰与被告邢某某的二手叉车。被告张某与被告刘振杰经协商,购车款为20000元,因被告刘振杰欠被告张某4000元工资,予以折抵购车款,另给付被告刘振杰16000元。于是被告张某告知原告购车款为24000元,庭审中被告张某称因原告欠其工资,故对原告说购车款为24000元。随后,原告与被告张某共同取车。诉讼中,原告称,在取车时因车不能启动,向他人借用电瓶,借用人告诫原告不要购买该车,该车一看就知是假车,但被告张某称是真车。诉讼中被告张某不认可该车存在质量问题,另该车确无有关手续。原告与被告张某将车开走后一周时间,原告给付了被告张某购车款24000元。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系与被告张某发生的买卖关系。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修车视频,该视频中的修车人员,称该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维修。对此被告张某不认可,认为二手车辆能开走就行;被告刘振杰、邢某某认为,涉案车辆系从他人处购买,被告张某购买时已向其说明,不负责车辆质量,是否购买由其自行决定。另原告认为涉案车辆无相关手续依法不能买卖。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系原告与被告张某发生的买卖二手叉车关系。原告购车时亲自进行了提车,还称有他人提示不要购买,另系购买约1周后交付的购车款,应认定原告系明知该车辆无相关手续并进行购买。因原告购买的系旧机动车,且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车辆质量标准也未进行约定。原告称涉案车辆系旧机动车,如无相关手续依法不能买卖,无法律或行政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保健
书记员: 刘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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