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彬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洪鑫,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邢彬彬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1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彬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洪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彬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邢彬彬在2016年6月16日的交通事故中应付70%的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中有重复计算和超出70%范围。1.被上诉人周某为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没有证据证实,因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周某的丈夫拿给法庭的房屋承租协议根本不是周某与其丈夫租住的证明,而是周某丈夫的叔叔与房东所签租房协议。上诉人当庭提出社区证明的瑕疵,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2.被上诉人周某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收入,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24105.70元依据不足;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邢彬彬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被上诉人周某赔偿,但在具体计算过程中没有适用该标准。本案被上诉人周某起诉金额为127831.97元,保险责任范围为70%,上诉人邢彬彬实际应当赔偿89482.38元,上诉人邢彬彬垫付医疗费14506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即上诉人邢彬彬应赔偿被上诉人周某64976.38元。
周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裁判合理明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周某已经向法庭举示三合林社区居住证明并且法庭通过电话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周某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其赔偿标准理应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周某在一审过程中,从未提及自己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只是不能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保护被上诉人周某的误工损失合情合理。2.一审法院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上诉人邢彬彬70%、被上诉人周某30%正确,保险责任的划分以及各方责任的负担均合理、合法,并无重复计算。本案中由于上诉人邢彬彬未缴纳第三者强制保险,给被上诉人周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邢彬彬负担,不应做责任比例划分,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一审法院依据相应法律作出的责任划分及义务分担正确无误。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邢彬彬赔偿周某医疗费18099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24480元、护理费1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1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海伦市红光农垦社区B区三委一组205号。自2015年4月1日起在绥芬河市鸿福小区7单元505室居住。2016年6月16日7时10分,邢彬彬驾驶黑CG53XX号现代轿车沿绥芬河市新兴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正在新兴街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周某接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彬彬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同日,周某到绥芬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骨盆骨折、右侧髂骨、左侧耻骨、坐骨骨折、L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腓骨近端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用32605.09元,其中被告垫付14506元。2016年11月30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周某中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多处骨折畸形愈合,达伤残十级。二、根据中型颅脑损伤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三、根据颅脑损伤及身体多处骨折伤情,伤后需2人护理3周,继之1人护理10周。鉴定人员孟君出庭作证时将其变更为伤后需2人护理3周,继之1人护理69天。四、根据伤情,伤后3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同意营养费按90日,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邢彬彬驾驶的黑CG53XX号现代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邢彬彬驾驶车辆将周某撞倒致伤并达十级伤残,邢彬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邢彬彬驾驶的车辆没有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邢彬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周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摊。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邢彬彬负主要责任,击玲负次要责任,结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本院认为邢彬彬承担70%的责任,周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周某虽是农村户籍,但自2015年4月1日起在城镇居住,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元,原告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可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406元(24203*20*10%)。周某无固定工作,又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按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8881元,周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误工费为24105.70元(48881/365*180)。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50275元计算,但周某主张按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8881元计算,是周某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邢彬彬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调整,按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881元计算,周某需2人护理3周,1人护理69天,护理费为14865.18元(48881/365*111)。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原告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周某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2605.09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24105.70元、护理费1486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7831.97元。邢彬彬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24105.70元、护理费1486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住院费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100376.88元。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27455.09元,按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比例邢彬彬仍应赔偿周某19218.56元。对周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邢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某残疾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24105.70元、护理费1486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费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100376.88元;二、邢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19218.56元,扣除已垫付的14506元,邢彬彬仍应赔偿原告4712.56元;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2元,周某负担300元,邢彬彬负担2402元。
二审中,上诉人邢彬彬与被上诉人周某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邢彬彬主张被上诉人周某不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提出,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在原审时举示三合林社区证明,并经原审主审法官确认,证明被上诉人周某在绥芬河市鸿福小区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邢彬彬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周某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无固定工作,又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依据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邢彬彬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规定,交强险体现是基本社会保障功能,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都在交强险相应的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中,上诉人邢彬彬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无论肇事车辆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都应由上诉人邢彬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代替保险公司地位向被上诉人周某予以赔偿。上诉人邢彬彬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周某残疾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24105.70元、护理费1486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0376.88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分项限额,上诉人邢彬彬应向被上诉人周某赔偿90376.8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费3260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37455.09元,超出10000元分项限额27455.09元,按上诉人邢彬彬承担70%责任比例标准,上诉人邢彬彬应承担19218.5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承担29218.56元。两项分项限额合计上诉人邢彬彬应赔偿被上诉人周某119595.44元,扣除已垫付14506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邢彬彬赔偿被上诉人周某105089.4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邢彬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上诉人邢彬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大龙 审判员 李仲斌 审判员 李先平
书记员:刘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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