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德佩,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华,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德佩与被告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亦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两案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德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被告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平、陈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德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人民币1588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确认原、被告于1998年4月至1999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6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3月入职上海餐具厂。1998年6月,被告吸收上海餐具厂所有破产资产,并同时接收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承接了上海餐具厂所有涉及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未依法支付原告工资,直至2007年1月起才每月支付原告500元,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18年1月4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来院。现不同意被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被告于1998年4月至1999年5月期间、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在待岗期间从未就工资事宜提出异议,故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原、被告曾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待岗协议书,约定因原告身体状况问题待岗一年;但待岗期满后,原告未到单位工作,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职,原告未予回复,之后状态一直延续;原告在待岗期间开设两家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进行经营活动,且经营业务与被告公司业务相同,被告却每月为原告缴纳社保并支付待岗期间的补贴;原告既不在医疗期,也无其他合法缺勤依据,原告长期不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现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上海餐具厂职工,于1991年3月进入该厂工作,上海餐具厂于1998年6月30日破产,其设备、设施、物资由被告收购,人员也由被告安置,原告由此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报告,因身体原因申请待岗;同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待岗通知书,约定原告于2003年12月21日开始待岗,待岗期为二年,待岗结束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待岗员工的待岗工资按500元/月发放,“四金”由公司缴纳。201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经查你在1996年及2005年先后注册开立了“上海德培装饰工业有限公司”和“上海金炬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并担任了这两个公司的法人代表。与此同时你又与本公司订立有劳动合同,享受本公司为你缴纳的五险一金及每个月500元的下岗生活费。据此,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与你解除原有的劳动关系,并保留追讨你开公司期间领取的生活费及我司为你缴纳的五险一金的权利。嗣后,原告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9月11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43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200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各自诉请。
另查明,上海德培装饰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6日,原告是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企业状态:1998年8月1日吊销未注销。上海金炬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9日,负责人是原告,企业状态:2009年6月9日吊销未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在上海餐具厂破产后由作为收购企业的被告接收安置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对于1998年4月至1999年5月期间、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期间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于2003年12月21日出具的申请报告以及同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待岗通知书内容显示,原告因身体原因向被告申请待岗在家休息,被告予以同意,双方签订待岗通知书,约定待岗期限为两年,待岗期间工资按每月500元标准发放,“四金”由公司缴纳。原告称被告自2003年4月起即未支付工资,直至2007年1月起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在待岗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到单位上班,被告仍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工资,双方在十余年间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显然原、被告实际仍按待岗通知书约定履行,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根据被告于2018年1月4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内容显示,被告系以原告开设两家案外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并不能直接认定其与两家案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待岗期限届满后未通知原告上班,未安排原告工作,从未就原告开设公司的行为提出异议,结合两家案外公司分别于1998年8月、2009年6月被吊销,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两家案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对其造成影响,现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要求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具体数额,因原告系由被告接收安置,故原告在上海餐具厂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被告工作年限,故本院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核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24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邢德佩与被告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至1999年5月期间、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德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4200元;
三、对原告邢德佩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驳回被告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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