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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银行职员,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系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活动。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户籍地。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系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系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85360.93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建厂需要资金,请求原告提供资金帮助。经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厂出资,利息按年息一分计算。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施工方。被告的厂房施工从2013年7月起至10月1日完工。原告随着施工的进度陆续给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共计1800000元。到2015年11月1日,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950000元,被告于当日未原告出具了欠据850000元(约定工程垫付款,按年息一分计算)。此后被告又陆续偿还给原告350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500000元没有给付。被告辩称:1、本案所争议的款项实际是原告自己承建被告厂房后,所产生的工程价款。2、截止到2015年11月1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价款790000元。3、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又支付给原告共计457000元工程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333000元工程款,而非原告主张的500000元。4、根据欠据的书面记载,欠款计息方式为年息一分,据此原告主张的利息8万余元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1月1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垫付款850000元,年利率按照1分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异议部分为从2015年10月1日起息有异议,在被告出具欠据时并没有写明“从2015年10月1日起息”这句话,事后被告也从没有作出该意思表示,所以被告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另外,欠款的性质为工程价款,利率按年利率1%计算。数额上我方认为应该为79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已经出示原件,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证实原告欲证实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言一份,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出具人为邢某、谢某、刘相滨。证明:此工程不是原告施工,而是邢某施君,原告是垫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言属于言词证据,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被告质询,否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外,证人邢某与原告是兄弟关系,证言效力较低。证人谢某和刘相滨属于技术工人,对于是谁承包了工程,不可能知晓。实际上证人邢某是原告在工程过程中的工长,只负责管理工地,实际施工方为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但该证人证言意在证明本案原告诉请欠款的形成过程。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认定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15年账目核对清单。证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5万元及利息10.7万元。该账目核对为被告杨某某亲笔书写。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同欠据一并出具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书证没有出具时间没有出具人签字,如果原告主张书证是被告出具,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外本案审理的是850000元欠款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书证体现不出被告欠原告利息10.7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上没有被告签字,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据当天在交付给原告之前用手机拍摄了欠据照片留存,欠据中并没有从“2015年10月1日起息”的内容,所以被告对2015年10月1日起息的内容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假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汇款凭证四张。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据之后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及24日共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57000元,该笔款项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5年12月4日的汇款107000元是被告汇给原告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另外三笔是还原告的本金。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松、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因建厂房确少资金,由原告为被告建厂出资。原告随着厂房施工的进度陆续支付工程款,该厂房于2013年10月1日完工。2015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850000元欠据一张,载明上述款系为:邢某某厂房建设工程垫付款,按年息一分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息。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分两笔向原告汇款150000元及107000元,合计257000元;于2015年12月24日分两笔向原告汇款50000元及150000元,合计2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汇款107000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能偿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经实际测量厂房面积不足,实际欠原告的款项不是850000元,而是790000元。因该厂房于2013年及施工完毕,被告于2015年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于被告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出具欠据时上面没有书写“从2015年10月1日起息”这句话,但对此观点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抗辩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4笔合计457000元偿还的是本金,原告称其中2015年12月4日汇款107000元偿还的是2014年至2015年的利息,因该汇款时间在双方结算的时间2015年11月1日之后,且双方在欠据中没有关于2014年至2015年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该四笔汇款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本金数额为850000-457000=39300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邢某某工程垫付款39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5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以本金39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利息均按照年息1分计算,各项利息之和为被告应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4元,由被告承担8888元,剩余76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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