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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李某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某
李某如

原告邢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如,农民。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如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邢某某及被告李某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如借原告邢某某现金25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辩称,没有借原告款,签名是受威胁恐吓,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如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的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条约定利息一年3900元计算,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某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如借原告邢某某现金25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辩称,没有借原告款,签名是受威胁恐吓,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如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的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条约定利息一年3900元计算,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某如承担。

审判长:贾亚杰
审判员:董耿耿
审判员:孟保成

书记员:肖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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