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忠华
孙忠东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王振宇
何文广
原告:邢忠华。
委托代理人:孙忠东。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延庆。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
被告:何文广。
原告邢忠华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何文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洪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告何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何文广驾驶鲁K×××××号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何文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文广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经核实确定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执焦点是:1、如何确定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2、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多少?
误工费、护理费是指当事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渔船上工作,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在此情况下,可参照政府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确定,即误工费为15312.32元(138天×40500元/365天)。同样道理,根据护理人从事的职业情况,结合女工的社会收入行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即护理费为1393元(18天×28264元/365天)。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部损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损害也是常理之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确定。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1000元为宜。
综上,根据交强险理赔范围与理赔限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12.32元、护理费1393元、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90元共计85523.32元;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5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1052.7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736.94元。被告何文广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与责任均在其保险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理赔范围与限额内,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12.32元、护理费1393元、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90元共计85523.32元。
二、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5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1052.7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736.94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何文广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原告负担12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文广驾驶鲁K×××××号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何文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文广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经核实确定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执焦点是:1、如何确定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2、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多少?
误工费、护理费是指当事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渔船上工作,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在此情况下,可参照政府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确定,即误工费为15312.32元(138天×40500元/365天)。同样道理,根据护理人从事的职业情况,结合女工的社会收入行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即护理费为1393元(18天×28264元/365天)。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部损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损害也是常理之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确定。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1000元为宜。
综上,根据交强险理赔范围与理赔限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12.32元、护理费1393元、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90元共计85523.32元;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5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1052.7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736.94元。被告何文广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与责任均在其保险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理赔范围与限额内,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12.32元、护理费1393元、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90元共计85523.32元。
二、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5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1052.7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736.94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何文广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原告负担12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958元。
审判长:王洪滋
书记员:郝军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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