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
石文辉(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
郑永侠(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
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
刘双信
王伟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
仝欣
袁某
原告邢某,男,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
委托代理人石文辉,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侠,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凤翔县长青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黑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双信,男,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伟民,男,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大庆路西段74号。
负责人李宝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欣,男,汉族,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袁某,男,汉族,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
原告邢某与被告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文辉、郑永侠,被告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双信、王伟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斗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仝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23时许,原告邢某驾驶粤SQH078号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鸡高新区宝冯公路魏家崖村时,与由南向北被告袁某驾驶的陕C18662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30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宝公(交)高新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右踝关节骨折;右腕关节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创伤性颅脑损伤等。
2014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在陕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同年10月22日,原告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邢某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邢某左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按照骨科临床治疗原则,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需定期给予更换,常规10-15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为叁至伍万元人民币;右内外踝骨骨折,现内固定在位,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陆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邢某左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右内外踝骨骨折,腰5椎体峡部裂,右腕关节损伤;右侧3-9肋骨骨折,创伤性颅脑损伤,右手开放伤,右手掌指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建议其误工期180天,营养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50天。
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0932.06元、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32598.70元/年×20年×22%)、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00元(35000×3)、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4.40元(16680×3×22%÷2)、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38200元、施救费82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22080.74元。友邦保险公司因人身意外保险向原告先行赔付了医疗费80321.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驾驶陕C18662号大型客车致原告邢某受伤,酿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损害后果,被告袁某应当以其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袁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承担。陕C18662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斗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保险斗鸡支公司应当优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分分项赔偿,剩余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不实,经核对,医疗费损失确认为80932.06元。被告人民保险斗鸡支公司辩称,对友邦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的医疗费应扣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再向第三者行使索赔的权利,该人身保险与本案赔偿无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住院当地的经济水平状况,以每天80元认定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本院按住院当地标准按每天30元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误工状况,结合原告受伤前工作地经济发展的水平状况,对原告误工按每天120元酌定为宜,原告主张按经常居住地广东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按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更换3次,每次35000元标准计算,费用为10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斗鸡支公司辩称鉴定结论只是意见,无科学依据,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后申请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主张请求也未超出一般标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也无相关证据支持,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抚养人户籍住所地和常住地在宝鸡,原告要求按本人居住地广东省标准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未提交证据,无法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且损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邢某各项损失共计422080.74元。被告人民保险斗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300080.74元(422080.74-122000)由被告人民保险斗鸡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在500000元范围内按照30%责任赔偿原告损失90024.22元。其余70%由原告根据事故责任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斗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邢某各项损失共计212024.22元。由于该数额未超出保险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袁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根据过错责任和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由原告和被告袁某分担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22000元,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邢某90024.22元,共计212024.22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1元,减半收取2320.50元,由原告邢某承担1624.35元,被告袁某承担69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641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驾驶陕C18662号大型客车致原告邢某受伤,酿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损害后果,被告袁某应当以其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袁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承担。陕C18662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斗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保险斗鸡支公司应当优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分分项赔偿,剩余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不实,经核对,医疗费损失确认为80932.06元。被告人民保险斗鸡支公司辩称,对友邦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的医疗费应扣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再向第三者行使索赔的权利,该人身保险与本案赔偿无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住院当地的经济水平状况,以每天80元认定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本院按住院当地标准按每天30元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误工状况,结合原告受伤前工作地经济发展的水平状况,对原告误工按每天120元酌定为宜,原告主张按经常居住地广东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按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更换3次,每次35000元标准计算,费用为10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斗鸡支公司辩称鉴定结论只是意见,无科学依据,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后申请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主张请求也未超出一般标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也无相关证据支持,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抚养人户籍住所地和常住地在宝鸡,原告要求按本人居住地广东省标准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未提交证据,无法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且损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邢某各项损失共计422080.74元。被告人民保险斗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300080.74元(422080.74-122000)由被告人民保险斗鸡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在500000元范围内按照30%责任赔偿原告损失90024.22元。其余70%由原告根据事故责任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斗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邢某各项损失共计212024.22元。由于该数额未超出保险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袁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根据过错责任和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由原告和被告袁某分担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22000元,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邢某90024.22元,共计212024.22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1元,减半收取2320.50元,由原告邢某承担1624.35元,被告袁某承担696.15元。
审判长:许红星
书记员:范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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